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0號
原 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法定代理人 徐宜君
訴訟代理人 蘇柏彰
被 告 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5日簽訂「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 樂產業局『馬來西亞電視市場及我國電視頻道落地經營獲利 分析評估』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於決標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內履行 採購標的之供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約定 於106年6月26日撥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299,979元予被 告,詎被告於同年7月14日停業,經原告於同年7月14日以函 通知被告應於同年7月17日前提出系爭採購案之期中報告11 冊,且被告如逾期未繳期中報告時,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款第8目約定解除全部契約不另通知,並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3款等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撥付之第1期款,該函 已於同日送達被告,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該 函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 約定:「…廠商(即被告)應於106年7月17日前提出期中報
告11冊送交機關(即原告)審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5、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 ,致無法繼續履約者。…」、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 「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 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 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馬來西亞電視市場及我國 電視頻道落地經營獲利分析評估』採購案」契約書在卷可考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 樂產業局『馬來西亞電視市場及我國電視頻道落地經營獲利 分析評估』採購案」契約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文化 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函、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被告聲明停業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99,979 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償還原告,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979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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