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745號
TPEV,106,北簡,1274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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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4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玖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糸洲朝也 原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人            地下1層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玖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彩色數位機壹臺及周邊設備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玖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恩 公司)前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 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11月



16日起至108 年11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每月 新臺幣(下同)3,760 元之租金,另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供應品,並依影 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450 元,兩造並於 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 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被告自第25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及原告金儀公司於106 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函 催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提前終 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租金135,360 元(含已到 期未繳租金3,760 元×10期=37,6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3,760 元×26期=97,760元),暨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17,625元(含已到期未繳計張費 用第25期至第34期共5,925 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 約金450 元×26期=11,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35,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玖恩公司 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 儀公司1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1.經查,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自第25期起未付租金及計張費 用,迄今尚欠13期租金等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29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自堪信原告震旦公司前揭主 張為真實。惟查,被告雖有積欠1 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原 告震旦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掛號寄送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 02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清償,否則即提前終 止租約,然被告玖恩公司既分別已於105 年8 月24日及105 年11月29日清償積欠之6 期租金(見本院卷第10頁),則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系爭契約仍為存續;嗣 被告玖恩公司復積欠1 期以上租金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始 於原告震旦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6 年1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即第37期)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發生終止效力。復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中段及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 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 率8%加計遲延利息,且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 出租人,則原告震旦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 3 項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租賃物已到期未繳之第4 期 至第22期租金合計48,880元(計算式:3,760 元×13期=48 ,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玖恩公司並 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參照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租期長達5 年,系爭契約未到期 期數之比例已超過1/2 ,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為86,480元(計算式:3,760 元×23期=86,4 80元),尚嫌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 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 「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 (即 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震旦公司所 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契約剩餘期數即第38期至第 60期共23期,以每期3,760 元之30/69 計算,共計37,600元 (計算式:3,760 元×30/69 ×23=37,600元,元以下4 捨 5 入)。基上,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為37,600元。 ㈡原告金儀公司部分:
1.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租賃物第25期至第37期已到 期未繳交之計張費用,經原告金儀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即106 年11月27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 發生終止效力等情,業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是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7,275 元(計算式:1,475 元+550 元+550 元+550 元+550 元+450 元×8 期=7,27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見本 院卷第33頁、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



利息。
2.至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第38期至第60期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等情,惟衡酌兩造實際履約情況、原 告金儀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金儀公司可享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以觀,認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 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700元(即計張基本費用6 倍,450 元×6 倍=2,700 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6,480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48,880元+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37,600元=86,480元),及其中48 ,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玖恩公司 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金儀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75 元(計算式:計張等費用7,27 5 元+違約金2,700 元=9,975 元),及其中7,275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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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廠牌 │機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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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彩印機 │KONICA │M-C200 │機號:A02Z000000000C0032│
│ │MINOLTA │ │00078含手送台、雙面送稿 │
│ │ │ │機、單層紙匣、傳真單元、│
│ │ │ │雙面單元及擴充記憶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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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