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682號
TPEV,106,北簡,12682,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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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82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土地租賃暨地上權設定契約 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9日締結土地租賃 暨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將所有位於新北 市汐止區社后段社后下小段363-5 、363-7 、368-5 、368- 7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至 119 年4 月30日止,租金按當年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每 月租金應繳新臺幣(下同)50,108元。誆被告自105 年1 至 4 月尚有租金差額19,796元未繳,另積欠105 年5 月至106 年9 月共17個月租金851,836 元(50,108×17),履經催告 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71,632 元(851,836 +19,7 96=871,632 )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12年來未曾使用過系 爭土地,遂於105 年1 月12日發函告知原告,於105 年2 月 29日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



之。民法第421 條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租金、積欠 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金核算表、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查詢、郵局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106 年8 月18日律 師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25頁),且為被告到庭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予准許。
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期租賃契約 之終止,除雙方合意終止外,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 存在,否則不容一造片面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抗辯已於 105 年1 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並提出被告105 年1 月12日、105 年5 月23日、 105 年6 月23日、106 年5 月31日、106 年8 月25日書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 系爭契約得因下列事由終止:「㈠因可歸責乙方(即被告) 之事由而由甲方(即原告)終止契約。…㈡因政府徵收而終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知系爭契約僅有出 租人即原告得因承租人即被告之過失得終止系爭契約事由, 並無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系爭契約相關約定 。是被告因系爭土地閒置而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2頁 ),不符合上開意定終止事由,亦無民法規定法定終止權之 適用(如民法第430 條、435 條第2 項、436 條參照),揆 諸前揭見解,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合法終止,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63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 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




合 計 9,5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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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