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589號
TPEV,106,北簡,12589,20171226,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龔君安
      李世賢
被   告 羅曉菁
      羅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羅曉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 正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號:00000000000000 00)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 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羅曉菁自請領 信用卡使用至93年3 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13,517元、另一 被告羅淑齡至92年2 月17日止,共消費20,347元、利息66,3 58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付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