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580號
TPEV,106,北簡,12580,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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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宋誠耘
      龔君安
被   告 陳珮慈
      趙綉瓊
      陳文隆
      陳遵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珮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陳珮慈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珮慈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陳珮慈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890元,及其中24,638元部分,自民國 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加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 個月 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 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陳珮慈陳遵祿應連帶給付原告24 ,638元,及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1月10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陳珮慈應給付原告70,328元,及其中 52,076元部分,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第4 項為「被告陳珮慈陳遵祿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0 元,及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被告趙綉瓊陳文隆陳遵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珮慈於102 年1 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並為被告趙綉瓊陳文隆陳遵祿申請附卡,經原告 審核並發給信用卡正附卡後,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 款付清償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於起息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為 週年利率5.88~15%),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陳珮 慈至106 年3 月6 日止,尚餘消費簽帳70,328元;被告趙綉 瓊至105 年6 月29日止,尚欠142,741 元;被告陳文隆至 105 年8 月15日止,尚欠11,845元;被告陳遵祿至105 年8 月15日止,尚欠1,500 元,然被告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陳珮慈 應給付原告70,328元,及其中52,076元部分,自106 年8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 珮慈、趙綉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41 元,及自106 年8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 珮慈、陳文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1,845元,及自106 年8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4.被告陳珮 慈、陳遵祿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元,及自106 年8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則以:
㈠被告趙綉瓊陳文隆陳遵祿部分:被告陳珮慈雖經伊同意 為伊申請附卡,但伊從未拿取信用卡使用消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珮慈部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申請時,主、 附卡人同意伊以他們名字申請,本件的主、附卡都是伊使用 ,伊同意主、附卡金額均對伊請求,但伊無工作,被詐騙且 還有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陳珮慈於102 年1 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並為被告趙綉瓊陳文隆陳遵祿申請附卡,而系爭 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均為被告陳珮慈使用消費,迄今共欠款22 6,414 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2頁反面 、38-39 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原告與被告陳珮 慈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正卡持卡人得為經玉山銀行同意,為正卡之 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申請核發附卡,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 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兩造間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第1 、2 項約定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珮慈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正附卡使用消費,然未依約還款 ,迄今共欠226,414 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 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陳珮慈自應負清償責任。被 告陳珮慈雖抗辯目前伊無工作,被詐騙且還有小孩云云,然 被告陳珮慈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 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 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被告陳珮慈亦未就本 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為分 期履行之判決,是被告陳珮慈上開抗辯,尚無可取。另被告 趙綉瓊陳文隆陳遵祿既未使用系爭附卡消費,自毋庸負 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珮慈給付原告 226,414 元,及其中208,162 元部分,自106 年8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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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