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許耀中
被 告 郭藜琳
黃偉泰(即APIWAT VAHARU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藜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藜琳、黃偉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郭藜琳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餘由被告郭藜琳、黃偉泰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郭藜琳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郭藜琳、黃偉泰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藜琳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邀同被 告黃偉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 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3.5%加上新臺幣(下 同)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又正卡持有人應就附卡持有人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全部負清償之責。詎被告郭藜琳自請 領信用卡使用至106年1月21日止共消費簽帳74,594元未按期 給付,被告黃偉泰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06年2月9日止共消 費簽帳22,656元未按期給付,均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郭藜琳應給付 原告82,544元,及其中74,594元自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郭藜琳、黃偉泰應連帶 給付原告22,656元,及自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 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 利息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 5%或目前 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 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0元 國內登報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100元 國外登報合 計 2,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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