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559號
TPEV,106,北簡,12559,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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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
原   告 香港商意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容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冠霖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蘭芳
訴訟代理人 包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13,900元及利息,嗣減縮 為請求被告給付203,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某日與被告簽具以原告為 承租人,被告為出租人,租賃標的為「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7樓」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1 年12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止,共計18個月。後於該租賃契 約屆至前,雙方又簽約續租,租期自103年6月1日至105年5 月31日。系爭租約第4條有載明,原告已交付213,900元作為 保證金,且原告業已將保證金交付原告。按系爭租約第8條 第3項規定:「出租人應於租約期滿或租約終止,承租人付 清所有本租約規定之應付款項並返租賃物之同時,將全部保 證金無息返還承租人」此外,續約之租賃契約期滿後,雙方 於105年5月31日簽立遷出交屋確認書,約定原告於履行確認 書中列舉之應履行義務後,被告應將保證金返還。嗣原告於 105年7月13日依被告指示完成相關義務並於同日返還房屋予 被告後,被告竟僅返還10,900元之保證金,仍有203,000元 尚未返還(000000-00000=203000)。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及確認書之約定返還保證金。並起訴請求之。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是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該屋是為了給其高級主管David Lucchetti(下稱David)居住,David要求被告提供停車位 及家具家電,故被告已給付David 9萬5千元之代購家具家電 費及代為支付18個月的停車費10萬8千元,共計20萬3千元。 惟被告事後發現David並未將所購買之家具家電留在屋內, 亦未實際支付停車費,故上開金額為David詐騙被告取得, 應自保證金中扣除。又原告所稱之保證金213,900元扣除上 開金額後之餘額10,900元,被告業已於105年9月1日轉帳至 原告公司帳戶,故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即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保證金,業經被告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①被告是否確遭David詐騙而給付 203,000元?②若是,原告是否應就David之詐騙行為負連帶 責任?③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應自保證金中扣除?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稱其委 請原告員工David代為購置家具而給付95,000元,惟系爭 租約終止時,被告進屋查看才發現所有的家具家電都已年 份老舊、不堪使用,因此懷疑David將代購之家電家具移 走,而替換廢棄品在屋內,另被告又稱101年11月David遷 入時,要求被告提供停車位,被告故應允代為支付每月 6,000元之停車費,然於103年5月談論續約事宜時,始發 現David並無車可停竟詐騙被告取得108,000元之停車費, 被告受David詐騙而給付David 203,000元云云。然被告除 提出其確有給付該筆金額予David之支票付款紀錄外(見 本院卷第48頁),並無提出其他有關David確有詐騙被告 之相關證據。況被告所稱其交付予David購買家具家電之 費用為95,000元,然依一般社會經驗,該筆金額似無可能 購入全新之電視2台、全新之電冰箱、洗衣機及數件家具 ,況兩造之租約已持續4年,4年前稍堪使用之家具家電, 亦有可能因使用而損壞,且被告亦無提出其所稱已不堪使 用之家電家具照片供本院參酌,故被告僅以屋內之家具家 電不堪使用,遽認遭David詐騙,即不足採。再被告雖稱 其自101年11月至103年5月間共18個月,因遭David詐騙而 給付David每月6,000元之停車費共108,000元云云,惟系 爭租約中既無附加停車位,被告本於兩造所簽之系爭租約 ,並無需額外給付停車費.惟其因David告知有停車需求 ,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逕自給付每月6,000元 之停車費,且被告亦未能舉證David或其同住之家人、菲



傭確無實際租用停車位,即不能以原告未能提出David租 用停車費之收據,即認David所稱有租用停車位乙情為虛 假。是被告所辯其遭David詐騙等情,即乏證據所憑。(二)退步言之,縱認David果真有詐騙被告之侵權行為,惟按 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亦需與 David有共同侵害行為,或是David是在執行職務之過程中 侵害他人權利,原告即David之僱主,方依法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被告並未說明原告與David確有「共同侵害行為 」,而David與被告間私下交涉租屋事宜亦非原告僱用 David執行職務之內容,故被告請求原告需就David之侵權 行為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確遭David詐騙,且縱被告果遭 David詐騙,原告亦無需負連帶責任。是本件被告所辯原 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203,000元,與自其遭David詐騙而給 付David之203,000元中予以扣除,即無理由。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返還203,000元之租賃保證 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7日(見本院卷 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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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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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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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3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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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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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意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意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