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813號
TCDM,89,易,2813,200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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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八一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豐簡字三八0號
),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企鵝商標」之圖樣之服飾拾參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九十六號「東豐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企 鵝圖」已據美商滿星懷公司(MUNSINGWEAR Inc.)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 核准,註冊為第七二九四七號商標,並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移轉予日商東 洋紡織株式會社(TOYOBO Co. Ltd)(下稱東洋公司),且明知「MUNSIN GWEAR」、「GRANDSLAM」業據東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註冊核准,分別註冊為第三二一八六三號、第三一七五九一號、第四三二三三八 號、第四三二三四○號商標,擁有使用於衣服、鈕釦、拉鍊及扣條類產品之商標 專用權,近年在全球服裝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周 知。而前開各商標專用期間自到期日起又分別經中央標準局核准延展至九十年及 九十一年,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人即東洋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使用, 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八百 五十元之價格,向台中縣清水鎮「楊國富」之男子,購入一批印有前述三種商標 ,侵害東洋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男用服飾後,即在其所經營之前揭店內,連續以每 件一千三百元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客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 二時五十五分許,始在上揭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侵害前揭商標專用權之仿冒「 企鵝商標」之圖樣之休閒服飾十三件。
二、案經被害人東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連續在上揭服飾店內販賣前述仿冒服飾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批服飾係侵害告訴人東清公司之商標專用 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東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盧柏岑、乙○○於 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憑。而企鵝牌之服飾產品近年在 全球服裝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基於其品 牌之高知名度,其售價均有一定之價位以上,非一般平價服飾可與相比。且企鵝 牌系列服飾之真品每件市售價格約在三千至五千元上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發票 、對帳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購入上開仿品服飾每件八百五十元,並以 一千五百元上下售出,與真品之販售價格已有明顯之差距;且被告係從事服飾業 ,其對於各種服飾品牌之市場價格,自應較一般人更有深入之了解,然被告竟以



甚低之價格批發上述名牌服飾,其謂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冒品,顯不符常情。此外 ,復有在被告之前揭服飾店內查獲之仿品衣服十三件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不知所販售之上開服飾係仿冒品,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設有明文, 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 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是本件被告甲○○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 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 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阻礙工商企 業之發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及販賣仿品 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企鵝商標」之圖樣之服 飾十三件,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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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