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307號
TPEV,106,北簡,12307,2017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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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07號
原   告 陳甲庚即佑昌工程行
被   告 施宸瑋即業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 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 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 ,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 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50,000 元,係 本於兩造間之木作工程合約請求工程款,非請求給付票款, 業據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訊問程序時陳稱明確,有本 院前開日訊問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佑昌 工程行係陳甲庚獨資,業翔工程行則係施號宸瑋獨資,此有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1頁)。而施宸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戶 籍謄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間前開木作 工程合約之履行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愛富一街之陽明山104 餐 廳,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債務履行地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審酌原告住所在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獨資之業翔工程行設新北 市○○區○○路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等情,本件自應由債務履行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 妥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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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