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0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鐘隆評
被 告 康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 案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 條及 第7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 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債權新臺幣(下同 )163,400 元,包括本金146,268 元,屢經催討無效,按契 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訴外人 已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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