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74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林子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 頁) ,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 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書約 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然被告積欠行政管理費1 年均未繳納,違反系爭契約書 第19條第2 款之約定,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未獲置理,爰 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為認諾之表示等語。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 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 年 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詳見本院卷第 11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本於該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 -2019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