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施博覺
施立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博覺於民國91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施立台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詎被 告施博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又被告施立台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60元
合 計 2,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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