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67號
原 告 黃瓊逸
訴訟代理人 黃政期
被 告 倪素娥
訴訟代理人 陳前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作執行名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重小字第10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該案於民國106 年6 月間開庭時,原告未在國內,無法 前往開庭,亦未收到判決書。又系爭判決係命原告返還坐落 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違建部分之公共設施修繕費 用予被告,然此工程費用係政府採補助方式辦理,無法由公 寓住戶負擔,況原告現已對被告提起另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案號: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386號),所要拆除之建 物即為上開公寓之違建部分,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斟酌 必要。再者兩造前於104 年間即曾調解成立(案號:新北地 院104 年度重簡調字第163 號),被告同意針對建物修繕費 部分,日後不另向原告請求,則其以系爭判決對原告強制執 行顯然違反上開調解結論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為同條第1 項之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31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係持新北地院106 年度重小字第1030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不容被告事後復行爭執 等語置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以原告為新北市○○區○ ○○街00號4 樓所有人,被告為同號2 樓所有人,被告為修 繕該號公寓公共排水管、汙水管、自來水管等公用設施,已 墊付新臺幣(下同)162,000 元等情,訴請原告應分擔工程 款54,000元,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重小字第1030號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54,000元及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被告即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6 年8 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於上開債權 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之存款債權,亦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為清償,後於同 年月29日改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告向玉山銀行收取 56,302元之存款,該收取命令並於106 年9 月1 日送達予玉 山銀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6 年度重小字 第1030號給付代墊修繕款、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3162 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等查核無誤。而原告係於106 年9 月4 日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本院同年 月8 日裁准於原告供擔保後得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前 ,被告尚未持前揭收取命令向玉山銀行收取任何存款等情, 已經本院向玉山銀行確認無訛,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足認於原告提起本訴前,被告尚未依收取命令對第三 人玉山銀行收取任何債權而獲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仍 未終結,是則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以下茲就原告所提異議事由逐一論述:
㈠按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 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被告竟據以對伊聲 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該案開 庭通知有無合法送達予原告,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之問題,依同上說明,均非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㈡又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解釋之結果,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應限於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換言之,如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則債務 人即不得以該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查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工程款,係 政府採補助方式辦理,無法由公寓住戶負擔,以及兩造前已 於104 年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針對建物修繕費部分日後不 另向原告請求等情,均為系爭確定判決於106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至為明確,故原告執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 合。
㈢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 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者(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而被阻 礙之事由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案號: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386號),所要拆除之建 物即為上開公寓之違建部分,故原告無須負擔工程款乙節, 經查,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固係於106 年8 月23日始為判決, 有該案判決1 份附卷可考,惟查該案係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 他全體共有人,與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給付公用設施修繕 費用之間,顯與前開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定義 迥不相牟,原告以此否定原執行名義之效力,請求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云云,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各項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3162 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