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368號
TPEV,106,北簡,11368,2017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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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洪婕翎
被   告 洪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22日向原告借款,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理由不爭執,惟稱因經 濟困難,且有重大傷病卡,請求原告給予分期或緩期清償之 機會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權暨還款分配資料、延期繳款申請紀錄、交易紀錄明細等資 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



及事實理由不爭執,惟稱因經濟困難,且有重大傷病卡,請 求原告給予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機會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應 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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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