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65號抗 告 人即被 告 劉易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屈佩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法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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