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365號
TPEV,106,北簡,11365,20171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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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65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易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屈佩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法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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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