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365號
TPEV,106,北簡,11365,2017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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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6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易䫆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4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屈佩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分別於106年11月9日及1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其中106年11 月13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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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