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曹策勛
被 告 高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策勛」記載,應更正為「曹策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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