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202號
TPEV,106,北簡,11202,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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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0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詹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簽訂二份車輛租賃契約(下合 稱系爭契約)第13條均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 、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與 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晶鎂公司長期租賃伊如附表所示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間及租金如附 表所示,伊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晶鎂公司使用,但被告 晶鎂公司僅繳至第14期租金後即未繳納,經伊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晶鎂公司應賠償系爭契約編號一部分費用197,640 元 【計算式:第16至36期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346,500 元( 55,000元×21期×30%)+未繳1 期租金55,000元+取車費 3,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3,140 元,扣除保證金21萬元】 ;系爭契約編號二部分費用336,055 元【第16至36期租金總 和30%之違約金779,310 元(123,700 元×21期×30%)+



未繳1 期租金123,700 元+取車費3,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 費45元,扣除保證金57萬元】。被告詹世雄為被告晶鎂公司 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與被告晶鎂公司負 連帶給付之責,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695 元(197,640 +346,500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項、第8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約定:「承租期間 發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 (即被告晶鎂公司)負擔。…」、「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 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 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 、「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 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出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 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⑴承租人於出租人 及出租人之關係企業(…)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 付或拒絕兌現時。」、「…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 到期租金總和×30%…」、「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 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 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 切債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晶鎂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郵局存證信函、通行費用收據、取回車輛回報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26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連帶給付197, 640 元及336,055 元,暨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 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參見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又約定違約金之酌減,依民法



第252 條規定係屬法院之職權。查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性 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審酌原告就請求租金及代墊款項等,已按系爭契約第8 條 第1 項約定,自遲延償付日起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 如就原告終止契約內未到期租金總和30%充作違約金,併計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顯屬過苛,應予酌減,況 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並未約定違約金併計遲延利息,因此 就違約金部分,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 利息,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 3,695 元,及其中187,885 元(55,000+3,140 +3,000 + 123,700 +45+3,000 =187,885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9 月2 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編號│廠牌 │型式/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
│ │ │車牌號碼 │ │ │
├──┼───┼──────┼─────┼──────┤
│一 │LEXUS │ES300h │103.6.30至│55,000元 │




│ │ │RAP-0328 │106.6.29 │ │
├──┼───┼──────┼─────┼──────┤
│二 │LEXUS │LS600hL │103.6.30至│123,700元 │
│ │ │RAP-0127 │106.6.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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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