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177號
TPEV,106,北簡,1117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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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柯宏毅(柯正國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正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正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與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甲○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繼承人柯正國於民國86年2 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詎自89年5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尚未清償;於民國85年12 月1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詎自89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尚 未清償;於民國87年2 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信用卡,詎自89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 有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尚未清償,又繼承人柯正國已於民國10 3 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 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繼承人柯 正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函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550元
合 計 5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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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