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4號
原 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馬振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 1 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北簡字卷第63至6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妹婿,渠等2 人間有債務糾 紛,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原告住處向 原告催討債務,原告要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進行協商,詎被告竟於同日晚間 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三民派出所勤務臺旁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本來就不是個東西」、「你 們家人都這麼不要臉就對了」、「白癡」、「我又不像你會 去作奸犯科…你作奸犯科的錢還真好用」、「你不要臉啦」 、「你他媽的畜牲」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受創而 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金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出言辱罵原告之公然 侮辱犯行雖坦認不諱,惟原告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不 應高於刑事判決判處之罰金金額即6,000 元等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8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 元,緩刑2 年確定,有該判決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3 至5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北簡字卷第39、66頁),自堪信為真實。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萬元,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確有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 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無訛,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係碩士畢業,與前妻生育有未成年子女3 名 ,離婚後,該3 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被告需每月給付 至少3 萬元之子女教育費用,亦需扶養高齡母親,目前從事 資訊類工作,月薪約9 萬餘元,稅務資料顯示105 、104 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455,135 元、1,345,879 元,名下 並有1 筆房屋、3 筆土地及1 筆田賦,財產總額為 883,143 元;原告則係高職畢業,離婚,未生育子女,需扶養高齡母 親,平日從事防水、抓漏工程,零星接案,平均月收入約 3 萬元,稅務資料顯示105 、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 萬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北簡字 卷第39頁反面、第6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北簡字卷第53至62頁 )。爰審酌被告係原告之前妹婿,渠等2 人間原係相近之姻 親關係,縱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然被告亦不應於 不特定公眾得見聞之三民派出所勤務臺旁,以前揭足以貶損 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慰撫金3 萬元,核屬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 16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