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871號
TPEV,106,北簡,10871,201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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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871號
原   告 黃于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國益即鴻騰企業社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陳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三要件為當事人、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更動即屬訴之變更。本件 原告黃于芸陳國益即鴻騰企業社起訴時主張因被告陳玉敏 提起異議表示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玉山銀行)之訴訟未了,而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為有調 查之必要而停止系爭拍賣程序,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嗣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主張為與被告間和解未果所造成之損 害,核屬訴之變更,且被告均不同意,爰認原告訴之變更不 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國益即鴻騰企業社為法拍屋之代標者,原 告黃于芸委託原告陳國益即鴻騰企業社去代標新北市○○區 ○○段000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弄00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出價金額新臺幣( 下同)8,699,999 元並於7 日內交足全部價金,未料被告陳 玉敏提起異議表示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玉山銀行)之訴訟未了,而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為 有調查之必要而停止系爭拍賣程序,原告受不法侵害身心均 痛已快2 年,請求賠償協辦標購法拍屋服務費11萬元及法拍 屋墊款利息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75 元。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知道原告為何對伊 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玉敏部分:請原告舉證伊侵害其何權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 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 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 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 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 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 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 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 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 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 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參照 。是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非不法行為而未侵 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玉敏在其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主張訴外人陳英 勳未取得原告陳玉敏、訴外人陳昇瑋之同意,偽造遺產分割 協議書,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陳英勳一人所有,而訴外人陳 明德之前監護人即訴外人陳獻未經法院許可擅自處分陳明德 之財產,並無效力,因此,系爭房地及其中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8.82平方公尺,仍應屬於陳玉敏陳昇瑋、陳明德及陳英 勳公同共有,然被告玉山銀行就系爭房地誤為陳英勳所有而 實施查封、拍賣,被告陳玉敏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 開訴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646 號判決可參,觀此足認被告陳玉敏自 始至終認為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且就系爭土地有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姑不論主張是否有理),故而依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是認被告陳 玉敏提起訴訟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係基於維護自身權益而生, 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其係以加害於原告之意圖,透過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 所為之惡意訴訟。從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陳玉敏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未具有不法性, 況被告陳玉敏此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後經判決勝訴確定,亦有 案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難認被告陳玉敏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憑以證明 被告陳玉敏提起訴訟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均屬權利濫用 而具有不法性,是被告陳玉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 停止執行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玉山 銀行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其請求亦非有據。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當 庭陳稱:執行程序已經釐清了,所以沒問題,欲變更請求被 告賠償因談立和解未果所致之損失等語,益徵原告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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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