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97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曾永濬即曾奕銓即曾全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2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契約編號為Y00000000 、 Y00000000 、Y00000000 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及租賃監視系統 附加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為被告提 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18個月,每月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5,250 元(計算式:1,050 元+1,575 元+2,625 元= 5,250 元)。兩造並約定若係因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或被告 中途毀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施工費 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6 年1 月1 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 費,尚積欠原告服務費、器材費、違約金共計135,707 元( 計算式:每月服務費5,250 元×18個月+〈器材費3,597 元 +4,479 元+13,131元〉+監視器材違約金20,000元=135, 707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707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書、服務開通書、器材安裝確認表、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 書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 至24頁、第52至59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707 元,並自106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 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 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 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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