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549號
TPEV,106,北簡,10549,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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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洪偉烈
被   告 江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 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新光銀行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轉讓予原告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 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8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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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