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322號
TPEV,106,北簡,10322,20171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2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楊有德 
被   告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被   告 范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本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5 樓,有原告所提本票附卷可稽,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 11月4 日,到期日為106 年5 月9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6,270,000 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逾期付款自 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 加計利息之本票1 紙,詎原告屆期 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外,仍有4,030,000 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應收 展期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30,00 0 元,及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97元
合 計 40,89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