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69號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朱益賢
盧文德
熊師瑀
蔡元發
被 告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9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301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尤志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莒聲,並經其 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將「EC02120P07 1PE 交連機構組合件等5 項修理」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
以契約總價25萬605 元決標予被告,並於同年4 月22日簽訂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驗收不合格 依契約書採購清單備註第10.( 3) .B條規定部分終止系爭契 約,並得依同條規定請求重購價差。本案標的被告未完修標 的為序號A004及序號0857計2 項,終止系爭契約後,於 103 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3 日國內公告訪價辦理重購,惟期間 均無廠商報價,原告囿於使用需求,交由空軍第一後勤指揮 部(下稱一指部)研試修,因無相關零附件而採拼修方式更 換零件,將序號0857之馬達等零件拆下裝置於原應更換馬達 之序號A004後完成維修,因序號A004交一指部實施研試修時 ,係拆取序號0857之馬達等零件修妥,致序號A004重修金額 僅2 萬4993元低於本採購案契約標價5 萬121 元,然序號08 57重購維修範圍之變更,係為修妥序號A004所致,兩者間具 因果關係,且一指部實施研試修亦有利於被告,是序號0857 與序號A004之重購價應合併計算,本採購案序號0857與序號 A004被告得標價金均為5 萬121 元,合計10萬242 元,重購 價金分別為46萬8264元及2 萬4993元,合計49萬3257元,重 購價差為39萬3015元,被告應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萬301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採購案序號0857原契約價5 萬121 元,但原告 委外維修要價竟然高達46萬8264元,比原契約價高出9 倍之 多,顯不合理,原告未詢訪其它廠商提供報價,以作為分析 比較,俾找出合理價格,任由受委方維修,就將其價款要求 被告支付,顯有不當,另一未完修序號A004稱修復後無價差 亦未告知藉由何管道維修及報價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將「EC02120P071PE 交連機構組合 件等5 項修理」採購案(即本採購案)以契約總價25萬 605 元決標予被告,並於同年4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於 102 年12月9 日驗收不合格被告未完修標的為序號A004及序 號0857計2 項等情,有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本院 卷第23頁)、開標、議價、決標記錄(本院卷第24頁)、採 購案清單(本院卷第28至30頁)、驗收結果報告單(本院卷 第40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據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第10. ( 3) .B 條約定 上述驗收(含第1 次驗收、複驗及再驗各以乙次為限)總次 數不得超過3 次,如經最後一次檢驗仍不合格,則以乙方( 即被告)違約論處。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後續若有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 103條規定辦理等情(本院卷第29頁)。 如前述,被告未能完成序號A004及序號0857等2 項標的履約 責任,原告自得依照上開契約書採購清單備註第10.( 3) .B 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得另洽商採購維修,就重新採購 金額超出原契約金額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採取公開招標方式重新採購,請求重購價差 39萬3015元過高云云。然原告業提出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10 5 年3 月8 日呈及交連機構組合件維修紀錄表(本院卷第86 至87頁),並說明因國內公告訪價辦理重購無廠商報價,迫 於使用需求將被告未完修標的(序號A004及序號0857)交一 指部採拼修方式更換零件,將序號0857之馬達等零件拆下裝 置於原應更換馬達之序號A004後完修,又序號A004係拆取序 號0857之馬達等零件修妥,導致序號0857重購維修範圍變更 ,重購價為46萬8264元等情。查原告交修單位拆取序號0857 零件以修妥序號A004,序號A004重修金額僅2 萬4993元,低 於本採購案契約原標價5 萬121 元,顯見係以最有效率方式 維修並修妥,故原告主張序號0857與序號A004之重購價合併 計算,序號0857與序號A004被告得標價金各為5 萬121 元計 10萬242 元,序號0857重購價46萬8264元及序號A004維修 2 萬4993元,合計49萬3257元,請求被告負擔重購價差39萬30 15元(計算式:49萬3257元-10萬242 元=39萬3015元), 尚屬正當。又被告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能力,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以契約總價25萬605 元取得本採購 案,竟於簽約後無能力履約,可見被告投標之價格,與國內 廠商正常市價相距甚遠,則被告先以低價搶標而無法履約, 事後抗辯原告重購金額過高云云,洵屬無稽。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301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本院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1萬8143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9萬30 1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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