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06年度,29號
TPEV,106,北消簡,29,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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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9號
原   告 李詩萍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莉婷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間參加被告舉辦「 專業交易員家教班」及「美股長線交易贏家班」課程,學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課目的係「介紹全世界最安 全好用的綜合券商」以及「利用槓桿提升你賺錢的速度」, 雙方基於上開契約目的成立輔導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 被告刻意隱瞞有美國籍不能在美國以外的國家開戶,致伊遭 瑞士券商Dukascopy (下稱系爭券商)拒絕開戶,系爭課程 為下單並依照被告授課方式進行操作以期獲得穩定收益,目 的已確定不能達成,伊受被告詐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 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學費 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民法第227 、226 條,因被告輔導伊開戶下單之 契約目的顯然不能達成,伊於106 年2 月22日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應將受領學費附 加利息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開設專業交易員家教班、美股長線交易贏家班 課程,內容除基礎下單操作的教學、經驗分享外,更教授於 ProRealTime 技術指標平臺中指標參數操作,業經原告下載 完畢而屬其得隨時使用狀態,伊於課堂上用以示範如何開立 下單之系爭券商,僅為求教學上一致性及方便性,並無原告 所指需於系爭券商完成下單,否則系爭課程目的不達等情, 況系爭課程的核心價值,在於交易知識的傳授而非於特定券 商開戶,伊從未隱瞞美國籍者不能在美國以外之國家開戶, 復從未允諾原告必能在系爭券商開戶,且「免責申明與風險 預告」已載明:「課程中所提到之券商與外匯操作平臺,僅



屬於經驗分享,僅供參考」等語,原告自不得主張受伊詐欺 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解除契約。原告在Thinkorswim 券商 即可下單,伊允諾就此系統可對原告進行個別教學,詎遭原 告拒絕,益徵無法下單之結果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從援 引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民法第227 、226 、256 、259 條 第2 款規定,請求伊退還學費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學費20萬元及利息,惟被告否認,是本 件爭點為:㈠原告指被告詐欺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依債之 本質給付?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指被告詐欺有無理由?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 第7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系爭課程簡報內容:「最重 要的是一我會帶領大家一步一步,Step by Step開好券商, 真正的下單,週一開盤就能開始賺錢」、「介紹全世界最安 全好用的綜合券商」、「你可以學會到底什麼" 槓桿"?如何 利用槓桿提升你賺錢的速度」(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未 見保證學員至系爭券商開戶,另據原告到庭自承:「(問: 你有跟被告簽約保證可以加入瑞士券商D (指Dukascopy ) 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上方),原告既未證明 系爭課程保證可在系爭券商下單,或保證定會賺到錢,原告 也未舉證系爭課程所採用資料有何虛偽或隱匿之積極事實, 僅係原告無法在系爭券商開戶操作(見本院卷第2 反面至第 3 頁),即指被告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尚不足採。又原告 主張系爭課程虛偽或隱匿,惟關於投資理財,每人根據及參 考資料不盡相同,且專業背景及過去經驗也不同,原告未究 明係客觀構成要件,抑或主觀構成要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得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依債之本質給付?
按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之正確內容及真義為目的,解 釋契約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應依契約之文義為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課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為兩 造到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惟依原告於105 年12月 17日簽署之免責申明與風險預告前言:「課程中任何資料或



數據僅供教學參考,主要用於教學目的及外匯期權交易知識 傳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再被告提出原告課後書 寫意見調查表內容:「之前沒有外匯的經驗,完全不瞭解外 匯,經過2 天的密集班讓我比較知道這一個投資工具,也知 道了使用這個投資工具的條件(有紀律的下單)及複利的威 力,改變了我對複利的看法」及「課程內容很豐富,對新手 學生來說也很困難,如果有講義(…)就可以讓學員們更輕 鬆的學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見兩造締結 契約之真意,係被告講解投資外匯交易課程理論與實務,未 見原告所指「於課程結束時完成輔導伊開戶下單」契約目的 。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實現輔導伊開戶下單之廣告內容(見本 院卷第3 至4 頁),惟原告到庭自承可在Thinkorswim 券商 開戶下單(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也允諾原告會就此 系統進行個別教學等語,並據其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況原告無法在系 爭券商開戶乃其具有美國國籍,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 及32頁反面),此為原告個人資格之限制,與廣告不實無 涉,再個人所能承受投資風險程度大有不同,理應依據風險 報酬等級不同選擇保守、穩健或積極投資之金融商品,且投 資有賺有賠,不得保證於一定期間內定可獲利(銀行法第29 -1條參照)。系爭課程已終結,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也無不能開戶下 單之困境,則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解除契 約(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解除系爭課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學費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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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