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244號
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被 告 葉中平
胡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39,9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可參,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 被告葉中平、胡展彰住所地分在嘉義市、新北市,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2 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本院審酌被告 葉中平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且被告胡展彰戶籍業經遷至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應由被告葉中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較合於被告等應訴便利。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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