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788號
TPEV,106,北小,3788,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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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張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年息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95年4月18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3,264元,及其中本金31,309元未 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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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