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37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沈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5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8,062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於106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62元,及自94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18.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經申請更名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由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7 日向原告(原名復華銀行)申 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30,000元,被告尚積欠28,062元,年 息按18.5%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又上開利率,配合銀行法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授信案件查詢、台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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