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778號
TCDM,89,易,2778,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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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重利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判決確定。緩刑中,自八十 八年三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受僱於甲○○所開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六 三三號十號之「生湶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 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其任職期間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 月間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所銷售之貨物,及向銷 售予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 元,侵占入己供己使用,並未將之繳回生湶商行,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乙○○離 職,經甲○○與客戶對帳結算結果,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即生湶商行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即生湶商行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開具之明細表一紙。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將所 銷售之貨物,及向銷售予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挪用,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重利罪之不良素行,緩刑中,不知戒慎警惕,未經同意 ,而將貨物及所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有虧其職守,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侵占之款項達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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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 戶 名 稱│貨 款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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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侵占之貨物 │二萬三千八百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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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日欣花店 │三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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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名不虛傳小吃店 │二千四百五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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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祥輝超市 │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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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龍億商行 │一千九百三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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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平麗商行 │一千一百六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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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洲商店 │一千九百十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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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恒昌商店 │四千零二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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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立豐漁池 │三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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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憲明商店 │三千六百零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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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家檳榔 │三千五百二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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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麗超商 │三千六百九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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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歐超市 │一千二百七十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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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旺商店 │五千三百三十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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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樹林羊肉爐 │二千四百八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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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寶商店 │一千四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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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樹樺商店 │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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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百勝行 │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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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新商店 │一萬四千四百零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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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慧玲商店 │一萬八千零七十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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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興花店 │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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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廣春商店 │二千六百六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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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岡超商 │二千二百二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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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太陽檳榔站 │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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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明田商店 │一萬零一百七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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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源昌商行 │七千二百七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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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蔭松商店 │一萬二千五百零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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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茂益商店 │一千三百八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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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岡商店 │五萬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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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吉商店 │一萬一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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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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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