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682號
TPEV,106,北小,3682,2017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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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蕭隆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裔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興裔安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並稱被告公司業已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及 反面)。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興裔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登 記資料,亦載被告興裔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 8 月3 日起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申請解散登記,此有臺北 市政府105 年8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190200 號函、股 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16頁反面)。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迄今尚無向本院呈報清 算人事件之資料,此有本院查詢簡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頁),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尚有未明,原告 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興裔安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前開裁定業於10 6 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1頁)。原告固於106 年11月27日提出補正狀,惟僅陳報臺 北市政府106 年11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827600 號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莊能翔戶籍謄本、規費收據等(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然莊能翔係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前之 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6頁),並非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後 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顯未就已解散之 被告公司,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致本院仍無從確 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紙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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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裔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