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
原 告 黎漢中
被 告 洪凱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0元(見本院 卷第3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7,20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環河南路 1段與漢口街2段路口東北角處北向南倒車時,適逢原告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環河南 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左轉漢口街,因原告倒車不慎,致系爭A 車左後車尾碰撞系爭B車左前車身,系爭B車左前車身及左前 車輪因而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B車之修復費用57,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7,2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費用單據、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47至50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8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6311555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 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B車修復費用57,200元之損害,固 據其提出修車費用單據、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 頁),惟系爭B車係92年5月出廠,有該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 用包括工資27,200元、零件30,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 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B車自出廠日92年5月起至 106年4月12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3年,據此,系爭B 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000元( 計算式:30,000÷10=3,000元),加上工資27,200元,共 計30,2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 應為30,20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