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31號
原 告 陳心潔
訴訟代理人 趙菁菁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擅自重製使用C.K Wedding婚禮佈置工作 室之作品照片為客戶洽談所用,經趙菁菁提告,經本院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判決被告應賠償趙菁菁5萬元。惟C.K Wedding工作室為原告與趙菁菁合夥經營,被告所使用之照 片,其背板設計和道具內容及擺放為原告之設計創意發想, 且由趙菁菁和原告共同擺放,再由趙菁菁拍成照片後製上傳 至C.K Wedding之網路空間及臉書粉絲頁,故該照片之著作 權為原告及趙菁菁共有,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曾就原告所主張之照片予以重製後 重傳送予他人觀看,惟被告此行為已經由本院105年度自字 第92號刑事判決、106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在案。況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訴外人趙菁菁單獨所有,此 由105年度自字第92號案件審理時,原告於該案中為證人時 已自承系爭照片是趙菁菁拍的,後製也是趙菁菁拍的等語即 可得知,故原告主張其亦為著作權人,即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照片是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趙菁菁所拍攝 並後製完成。再由被告重製系爭照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 參,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稱其與訴外人趙菁菁一同 進行婚禮佈置,再由訴外人趙菁菁將佈置好之現場拍攝成照 片,故其亦屬該攝影著作之共同著作權人云云,惟查,攝影 著作固為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此觀該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自明,然著作權法之精神,既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 ,故該款之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 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 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故本件原告縱曾參與照片
內容佈置,但其就拍攝角度、畫面選擇、照片修飾等均未參 與,自難謂其屬該攝影著作之共同著作權人。再原告既係參 與照片拍攝場景之婚禮佈置,則其創意當係存在於「婚禮佈 置現場物品擺放搭配」,而非照片本身應無疑義,而原告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其他場所重製或仿製原告上揭佈置,自 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就「婚禮佈置現場物品擺放搭配」有侵 害其著作權之行為。至原告雖稱系爭照片是放置在其與訴外 人趙菁菁共同經營之網路空間,屬共同財產云云,然原告既 非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縱使系爭照片存放空間為原告所有 ,原告亦不因此成為著作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