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496號
TPEV,106,北小,3496,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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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9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被   告 詹閎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詎被告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21,878元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 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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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