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441號
TPEV,106,北小,3441,201712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饒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列載久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久 久交通公司)為本件被告之一(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 國106 年12月26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久久交通公司之訴訟 ,而久久交通公司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9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 忠孝西路2 段與西寧南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5 年11月13日11時45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忠孝橋往 臺北市下橋處西往東方向行駛第2 車道,其前車頭與同方向 、同車道行駛而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邱怡瑜所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4,590元(包含零件14,375元、工資 7,820 元、塗裝12,3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駕駛執照 、汽車保險卡、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9 月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6312209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前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欄 勾選為「息事案件」,並於備註欄位內記載「A 車(即被告 車輛)自述願負擔B 車(即系爭車輛;下同)車損,B 車交 由保險處理(不用分析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4頁), 是本件被告有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致使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足堪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34,59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375 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車輛 係於103 年11月6 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至105 年11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 年1 月,(參照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54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7,820 元、塗裝12,39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25,763元(計算式:5,548 元+7,820 元+12,395元 =25,763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11 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763元,及自106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
│附表:(新臺幣元)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5304 │14375×0.369=5304 │9071 │00000-0000=9071 │




├──┼───┼──────────────┼───┼───────────┤
│二 │3347 │9071×0.369=3347 │5724 │0000-0000=5724 │
├──┼───┼──────────────┼───┼───────────┤
│三 │176 │5724×0.369 ×1/12=176 │5548 │0000-000=5548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久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