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766號
TCDM,89,易,2766,20000918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侵占罪定應執行刑二年七月確定,於民國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受雇於甲○○ 所開設之址設台中市○○路一九八號瑞祺免洗餐具行擔任送貨司機,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乙○○收帳完畢後將所收取之帳款新台幣(下同)四 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在瑞祺免洗餐具行內交付甲○○後,甲○○隨手將之放在 店內桌上,詎乙○○見甲○○忙於他事無暇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 取置於桌上全數帳款,得手後逃匿無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貨款遭竊情形相 符,復有乙○○之人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及侵占罪定應執行刑二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 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悔悟,年輕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惟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非鉅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