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332號
TPEV,106,北小,333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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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3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珊
被   告 李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3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 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上 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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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