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162號
TPEV,106,北小,3162,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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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62號
原   告 鄭雪英
訴訟代理人 吳英俊
被   告 黃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修繕原告位於臺北市○○區○○○道 00號2樓之1住家之天花板漏水工程,並負責向同為3樓之1之住 戶陳淑君協商修復漏水事宜,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進入原 告2樓之1住家主臥室勘查漏水點,兩造約定由被告施作「3樓 之1熱水管換新、3F之1廁所做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總計9萬5,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4萬5,000元。詎 被告未到場施工,僅於106年7月23日至3樓之1將地板塗膠水, 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卻於106年7月31日稱系爭工程已完工 ,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尾款5萬元,惟2樓之1至今仍在漏水。因 為被告沒有施作約定的二項工程,卻說做好了,要收尾款,可 知被告不欲施作系爭工程、拒絕履行契約,爰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5,000元。
被告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以:被告有於106年7月12日去 原告家中施作防水工程並完工,因3樓住戶要求系爭工程中配 水管換新部分要配明管,要請假再通知被告施工時間,被告施 工前要備料、量管線,但2、3樓住戶嗣後都說不要做了,且被 告已完成部分防水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名之「3樓之1熱水管 換新、3F之1廁所做防水工程、收到定金4萬5,000元」之估 價單、兩造對話紀錄、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27至28 頁及第33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爭執其有完成部分 防水工程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本 件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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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