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137號
TPEV,106,北小,3137,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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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戴若妃(原名戴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已 奉准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 應由原告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0%計算之應 繳利息,遲延繳納時,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4 年9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還款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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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