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98號
原 告 林莊福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林莊福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 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違約金;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6 年12月5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 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 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12 日起至93年3 月11日止,被告需於同年3 月11日還清借款。 然被告於100 年清償3 萬元後,未依約還款,經其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7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為證(見基小調卷第6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