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黃國真
被 告 梁哲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郭欣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哲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陸佰肆拾玖元,被告梁哲華負擔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哲華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45元(見本院卷第1 頁);嗣訴 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4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店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梁哲華為承租人, 被告郭欣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 00號1 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供飲料營業使用,租賃期限 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前2 年之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後2 年之每月租金為26,500 元,被告梁哲華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55,000元,嗣被 告梁哲華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乃於106 年5 月9 日與 原告簽訂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租賃契約),雙方約 定系爭租賃契約提前至106 年6 月30日終止,押租保證金55
,000元由原告沒收,毋庸歸還被告梁哲華,被告梁哲華同意 自106 年6 月1 日起,原告可在系爭店面門口張貼「租」字 樣,且約定被告梁哲華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交還系爭 店面予原告,每逾1 日罰金為1,000 元。詎被告梁哲華自10 6 年6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積欠應由承租人負擔之水 費、電費及瓦斯費,亦拒絕依系爭終止租賃契約之約定,讓 原告張貼招租紙張,且遲至106 年6 月30日始將系爭店面交 還予原告,故被告梁哲華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6,000元、 水費737 元、電費15,785元、瓦斯費423 元、妨害原告招租 之損害賠償金26,000元、延遲交還系爭店面之賠償金 4,000 元、屋況暨固定設備損壞失能費用10,500元、屋外垃圾清理 費用2,000 元,共計85,445元,被告郭欣旼為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梁哲華連帶給付85,445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系 爭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發現原告隱瞞 系爭店面為違章建築之事實,被告擔心日後違建拆除影響生 意,且系爭店面營收不如預期,故欲搬遷他處繼續營業,乃 於106 年4 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提出 系爭租賃契約提前於同年6 月30日終止,符合系爭租賃契約 第十八條所定被告梁哲華提前解約須於解約前2 個月告知原 告之約定,原告自應返還押租保證金55,000元,而被告梁哲 華係為求和諧才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既 至106 年6 月30日,則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梁哲華須於同年 月26日搬遷返還系爭店面,亦不得在系爭店面張貼招租紙張 而影響生意,且原告主張應拆除之戶外白色隔間牆乃承租時 之屋況,非被告所增建,故拆除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而被 告於點交系爭店面予原告時已表示將於下週一前往處理戶外 垃圾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私自處理,被告不願支付此 部分清運費用,是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被告僅同意支付 尚積欠之租金26,000元、水費737 元、電費15,785元、瓦斯 費423 元,及不鏽鋼逃生梯與水管復原費用3,500 元、鐵門 鑰匙遺失費用1,000 元,共計47,445元,惟此金額仍在原告 應返還之押租保證金55,000元之範圍內,故被告自毋庸再給 付原告任何金錢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梁 哲華為承租人,被告郭欣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 店面供飲料營業使用,租賃期限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 108
年7 月31日止,前2 年之每月租金為26,000元,後2 年之每 月租金為26,500元,被告梁哲華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 55,000元,嗣被告梁哲華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乃於10 6 年5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租賃契約,約定系爭租賃 契約提前至106 年6 月30日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 賃契約、系爭終止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 ),且為被告梁哲華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09 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項金額,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理 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租金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四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5 頁),被告梁哲華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原告主張 被告梁哲華尚積欠租金26,000元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詳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9 頁反面),被告梁哲華自有 給付之義務,而被告郭欣旼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該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 頁),就此部分自應 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26,000元, 洵屬有據。
⒉積欠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5 頁),水、電、瓦斯費用由被告梁哲華支付 ,且原告主張被告梁哲華尚積欠水費737 元、電費15,785元 、瓦斯費423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9 頁反面),則被告梁哲 華依上開約定,就前揭積欠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共16,945 元自有給付之義務,而被告郭欣旼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依該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 頁),就此部 分亦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水費、 電費及瓦斯費共16,945元,亦屬有據。
⒊妨害招租之損害賠償部分:雖系爭終止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 被告梁哲華同意原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得在系爭店面門 口張貼「租」字樣(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梁哲華嗣後亦 未遵照該約定讓原告張貼招租紙張,惟雙方並未就被告梁哲 華違反該約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具體金額之約定,此 經原告及被告梁哲華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 有系爭終止租賃契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 縱有自106 年6 月1 日起在系爭店面門口張貼招租紙張,仍 無法預期原告必能於何時覓得下一位承租人,亦無從保證原
告就系爭店面之租約不至中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梁哲華違 反上開約定拒絕讓原告在系爭店面門口張貼招租紙張,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1 個月租金26,000元之損害,因此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此部分損害賠償金,尚乏所據。
⒋延遲交還系爭店面之賠償金部分:系爭終止租賃契約第四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梁哲華)預定交屋時間106 年6 月26日 13:00,每逾1 天,罰金1,00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 而被告梁哲華實際返還系爭店面予原告之時間為106 年6 月 30日,有原告提出經兩造簽名確認之點交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20頁),則被告梁哲華實際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之日期距 上開預定交屋時間即106 年6 月26日已逾4 日,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梁哲華給付逾期罰金共計4,000 元(計算式: 1,000 元×4 =4,000 元),即非無據。被告梁哲華固以系 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日為106 年6 月30日為由,抗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予駁回,然被告梁哲華既與原告於系爭終止租賃契 約第四條約定返還系爭店面之時間為106 年6 月26日,且載 明逾期返還之罰金計算金額與方式,被告梁哲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陳稱:該約定所載預定返還系爭店面之時間及逾期 賠償之金額均係伊所同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 ,則被告梁哲華自應依約定時間將系爭店面騰空返還予原告 ,若逾期返還,亦應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原告,被告梁哲華此 部分所辯,要非可採。又被告郭欣旼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 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 頁),僅就被告梁哲華違反該契約 或損害系爭店面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終止租賃契 約係原告與被告梁哲華所簽訂,被告郭欣旼並未擔任連帶保 證人,故被告郭欣旼就被告梁哲華因系爭終止租賃契約第四 條之約定所應給付原告逾期返還系爭店面罰金之部分,自毋 庸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郭欣旼應與被告梁哲華連帶 給付此部分之逾期罰金,即無理由。
⒌回復回狀及屋況毀損之費用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九、十 一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被告梁哲華於返還系爭 店面時,有回復原狀之責,於租賃期間損壞系爭店面之設備 ,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郭欣旼依同契約第十三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6 頁),就被告梁哲華違反前揭約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然被告梁哲華於交還系爭店面時,系爭店面之自 來水管、不鏽鋼逃生梯遭毀損或移至他處,隔間板及吧檯未 拆除回復原狀,屋外留有垃圾未清運,系爭店面之鑰匙未全 數返還予原告,原告因此支付自來水管復原費2,000 元、不 鏽鋼逃生梯安裝復原費1,500 元、固定隔間板拆除費 6,000 元、明鎖更換費1,000 元、垃圾清運費2,000 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經兩造簽名確認之點交紀錄、點交照片、系爭店面 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收據、LINE對話紀錄、系 爭店面營業時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2、64至67、 89、116 至117 頁),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水管及不 鏽鋼逃生梯復原費用共3,500 元、明鎖更換費1,000 元不爭 執(詳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00 元(計算式:2,000 元+1,500 元+6,000 元+1,000 元+ 2,000 元=12,500元),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否認原告請求 給付之前揭固定隔間板拆除費及垃圾清運費,惟對照被告梁 哲華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系爭店面圖面及系爭店面營業時之 照片,被告爭執之白色隔板乃被告梁哲華所傳送設計圖面之 一部分,且該白色隔板於完成時之色彩及圖樣呈現亦與系爭 店面其他招牌及看板之風格一致,有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店 面營業時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足 認該白色隔板應係被告梁哲華於承租系爭店面後,為營業使 用而裝設,其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自應加以拆除回復原 狀;又被告梁哲華於返還系爭店面時,於該店外遺留垃圾未 即時清運,有經兩造簽名確認之點交紀錄、點交照片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被告梁哲華依系爭租賃契約之 約定,自有清運之責,原告既提出收據主張已自行付費清運 該等垃圾,被告即應就此部分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 空言以前揭情詞抗辯否認此部分之給付責任,尚非可採。 ⒍又被告固答辯稱業於106 年4 月30日以LINE傳送房屋租賃提 前解約通知書予原告,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八條所定提前 解約應於解約前2 個月通知原告之約定,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須再扣除原告應歸還之押租保證金55,000元云云,並提 出房屋租賃提前解約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 被告梁哲華與原告於系爭終止租賃契約第二條已言明「乙方 梁哲華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30日要求甲方(即原告)提前 終止租約,違約部分,依原訂契約處理,押金伍萬伍仟元沒 收,不歸還乙方」,有系爭終止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 頁),被告梁哲華亦表示其於簽訂系爭終止租賃契約 時,確時有同意押租保證金55,000元由原告沒收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則被告梁哲華自不得因其個人因素 ,事後反悔而要求原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5,000元,是被告主 張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55,000元云云,實不足採。 ⒎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金額為55,445元(計算式:26,000元(積欠租金)+16,945 元(積欠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2,500元(原復回狀及屋
況毀損之費用)=55,445元);另依系爭終止租賃契約之約 定,得請求被告梁哲華給付之金額為4,000 元(延遲交還系 爭店面之賠償金)。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5,445元,及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系爭終止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梁哲華給付原告4,000 元,及 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