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修繕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013號
TPEV,106,北小,2013,20171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虞 萍
被   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德宗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在起訴狀固列載李麗卿周秀惠邱瑞蘭為本件 被告(見本院卷第2 頁),惟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本院審 理時稱「本件被告只有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告並未請求 李麗卿周秀惠邱瑞蘭3 人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對此 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規定,核無不合。又被告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徐菲如(見本院卷第7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林德宗,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 頁),原告 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信孚大樓之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地下1 層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8年間曾以信孚大樓修 理屋頂為由向各樓住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修繕 費,原告當時因剛出售與母親共有之住宅,急於另覓住處打 包搬家,乃委託母親張如雲與妹妹虞薇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 帳戶,2 筆總計749,701 元,做為支付前開修繕費與支付更 新電力設備及積欠之管理費。原告每次要求被告總幹事提供 當時之維修證明,皆無下文,只得於106 年3 月14日再寄存 證信函請被告提供維修時之資料,以證明被告收取前開修繕 費後之使用情形,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音訊全無,卻什麼證 據也沒提供,使人懷疑其修繕真實性,顯有詐欺之意圖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繳納予被告之系爭修繕費100,000 元, 是信孚大樓於98年間,針對大樓電力設備更新、水管配置及 大樓屋頂平台等修繕工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各層 樓住戶應分擔之工程費其一,有98年8 月10日、98年9 月1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



87頁)。相關工程均委由乙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被告 並與該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頂樓水表( 管)整修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5頁)。準此,被 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原告系爭工程修繕費100, 000 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 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 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有繳付系爭100,000 元修繕費予被告乙節,被告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前開修繕費係被告於98年間針 對信孚大樓電力設備更新、水管配置及大樓屋頂平台等修繕 工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各層樓住戶應分擔工程費 其一,且相關工程被告均委由乙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 並與該公司簽立相關工程合約等情,並有信孚大樓98年8 月 10日、98年9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附件、高壓電 廢止及表燈用電新設申請工程合約、大樓屋頂平台整修工程 案等4 項工程合約、頂樓水表(管)整修工程合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95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堪信為真正。足認原告給付系爭 修繕費100,000 元予被告,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告之財產 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參諸前開 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之受利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100,000 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1頁


參考資料
乙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