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06年度,13號
TPEV,106,北國簡,13,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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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
原   告 賴明燦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蕭詠心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包靜怡
      魏嘉生
      余文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明燦向被告監察 院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 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74年3 月16日起任職於交通部投資之陽明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原告未曾針對陽明公司向被 告提出任何陳情或檢舉,系爭101 年8 月13日陳情書實係訴 外人李繼世(下以姓名稱之)所為之檢舉,其因不願真實身 分曝光,遂於原告不知情下,假冒原告之名義撰寫陳情書, 並蓋用偽刻之印章後寄發予被告,並經李繼世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作成105 年度偵字第22003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若能 於調查階段傳訊原告到場說明,即可查明本件係他人冒名以 不實事項檢舉之情事,孰料被告竟捨此不為,率予作出調查 報告,甚至逕自將函覆(院台交字第000000000 號)寄至原 告任職之陽明公司,致陽明公司全體主管、員工均誤以為該 案之不實檢舉係原告所為,則被告前開行為顯已貶抑原告之 個人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而使原告之名譽權受到損



害,更造成原告於職場無端遭受排擠,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 大之痛苦及壓力,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 5 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係於105 年9 月30 日經李繼世於另案偵查中坦承偽造文書犯行,始知悉本件國 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至106 年8 月3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協議書止,尚未罹於2 年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涉之被告機關調查意見於102 年4 月15日以院台交字 第0000000000號密函復原告而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縱認有損 害,其於102 年5 月6 日即向被告陳情陳訴遭冒名乙節,然 原告遲至106 年8 月3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因罹2 年時效而消滅。㈡、又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陳情書僅係監察委員行使職 權之參據之一,但不以此為限,亦不以傳訊陳情人到場說明 為必要;原告陳訴遭冒名陳情乙節,被告除依冒名陳情案處 理外,遭冒名情事亦曾發函至原告任職處,還其清白,所為 均屬監察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等不法侵害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及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原告所訴請國家賠償要無理由, 爰於106 年8 月30日以院台綜字第1061100031號函復原告拒 絕賠償,上述國家賠償案件處理程序皆已完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 、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 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李繼世於101 年8 月13日冒用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寄發 陳情書,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以密函覆原告,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收受後,於102 年5 月6 日向被告提出陳訴書主 張遭冒名等情,有監察院102 年4 月15日院台交字第102253



0141號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22003 號緩起訴 處分書、陳訴書(見本院卷第15-25 、27-28 、47頁)在卷 可參,觀諸前開陳訴書已明確記載:「遭冒名偽造陳情書( 101 年8 月13日)檢陳貴院台交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 等語,足認原告於斯時即102 年5 月6 日已知悉該陳情書係 遭冒名,而所檢附函件亦即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送達陽明公司 致其受有名譽權損害之函文,堪認原告自102 年5 月6 日即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應自斯時起算本件時效。然原告 遲至106 年8 月3 日始以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國家賠償,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 求顯已罹於前述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 原告雖主張其係自李繼世於105 年9 月30日於另案偵訊中坦 承偽造文書犯行,始確知該陳情書係遭人冒名檢舉,故係於 105 年9 月30日始知悉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主 張本件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乃被告未傳訊原告到場說明,逕自將函覆寄至原告任職之 陽明公司,而上開事實於原告102 年5 月6 日向被告提出遭 冒名檢舉之陳情時均已知悉,是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該時起算之,105 年9 月30日乃原告知悉遭何人冒名之 時間,至多屬原告對李繼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起算日,並非本案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是原告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 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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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