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劉瑞瑕
高啟淵
高啟明
共同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余美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㈠確認聲請人劉瑞瑕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與相對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 開發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日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 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聲請人高啟 淵於104 年8 月6 日與松助開發公司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均無效;㈢確認聲請人高啟明於 104 年10月7 日與松助開發公司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均無效;㈣松助開發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於104 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瑞瑕所有等語。核其法律關係須由 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確認,非兩造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其性質屬形成及確認之訴,是依 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聲請。又聲請人雖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惟本件既因 不能調解而應予駁回,故無庸命聲請人補繳,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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