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6年度,339號
TPEV,106,北勞簡,33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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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楊閔文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回復原告12等9 級職等及薪點」,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
告給付2 萬951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 萬951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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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