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6年度,297號
TPEV,106,北勞簡,297,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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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楊嘉仁
被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受僱於被告,兩 造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每年發給兩個月之年終獎金,被 告並於105 年11月18日調高原告薪資至76,500元。詎原告於 106 年3 月17日離職時,被告尚積欠原告106 年3 月1 日至 3 月17日薪資43,350元、105 年度年終獎金153,000 元、特 休假未離職轉換現金33,684元及未提撥被告之勞工退休金33 ,684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252,984 元,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3,68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6年3月1日至3月17日間薪資43,350 元(每月薪資76,500元/30日×17日=43,350元)、105年度



年終獎金153,000 元(每月薪資76,500元×2個月=153,000 元)及9天特休假獎金22,95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76,500 元/30日×9日=22,9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服務證明書、存戶交易明細查詢、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資料、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調整通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第2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任職期間,於 105年11月18日以前薪資為72,000 元,於該日後調漲為76,5 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調整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第29頁),又依104年5月7日勞動福3字第1040135672號令修 正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105年11月3日 勞動福3 字第1050136323號令修正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於105年6月、105年9月至11月應提繳 工資級距為72,800元、105年12月及106年1月則為76,500 元 ,故被告為原告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應為33,759元【計算 式:72,800×6%×4+76,500×6%×(3+17/31)=33,759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其中33,6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300 元,及自106 年10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撥33, 684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60元
合 計 2,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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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