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傅清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間給
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法人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有不符上述情形,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附被告法人登記資料,所列「胡乃元」 是否為真正法定代理人尚屬不明,應補正被告法人登記資料 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㈡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 載:「被告應不合常理、騙迫簽字,說我自願」,此聲明與 法未符,原告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合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