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6年度,161號
TPEV,106,北勞小,161,2017121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林淳憶
      沈哲言
      王宏義
被   告 賴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執行命令,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貳萬零壹拾陸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貳佰叁拾柒元範圍內,按月將ANDARI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百分之二一點七一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頁),訴訟進行中,嗣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NDARI係被告僱用之外籍監護工,每月工 資為15,840元。原告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ANDARI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受理並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52269號辦理,如附件所示執 行命令已命被告應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原告之債權 比例為21.71%,故被告至遲應自105年11月起按月扣薪支付 原告1,146元,則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止應給付原 告共計9,168元,且自106年7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146 元,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訴外人飛盟利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6日聲請 執行ANDARI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同年5月18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2269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禁止ANDARI在執行 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 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下稱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被告亦不得對ANDARI清償系爭薪資債權,嗣並於同 年5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原告於105年9月間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ANDARI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經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05256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0月17日以 北院隆105司執樂字第105256號函併入前案辦理,命被告應 依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29,184元,及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237元扣押並按比例分配移轉予各債權人,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收受該併案執行函,本院並於106年3月23日以北 院隆105司執樂字第52269號函通知兩造、其他債權人、執行 債務人ANDARI,命被告應依該函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移轉予 各債權人,其中原告之債權分配移轉比例為21.71%,該函於 同年3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ANDARI係被告僱用之 外籍監護工,每月工資15,84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監護 工勞動契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 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 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之上述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 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上述執行命令所示ANDARI對被告得 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等債權人,其中 之21.71%則依法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憑上述移轉命令,起訴 請求被告將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止ANDARI薪資債權3分 之1,依移轉命令所載各債權人債權金額中原告所佔之債權 比例即21.71%,給付原告共計9,168元(每月薪資15,840元 ×1/3×21.71 %=1,146,元以下四捨五入,1,146×8個月 =9,16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7月1日起 至執行命令因債務人離職等原因而失效之日止,在其餘債權 金額20,016元(29,184-9,168=20,016)、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237元範圍內,按月將ANDARI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3分之1之21.7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飛盟利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