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醫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瑀筑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彭玉文
訴訟代理人 杜欣鴻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醫簡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本於損害賠償事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 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於友人介紹陪 同下至維納斯時尚整型診所(下稱維納斯診所),原僅欲請 醫師評估原告進行手臂、臀部、大腿抽脂手術的可能性,遂 填寫個人資料表單後待診。然待診期間,維納斯時尚整型診 所人員不斷鼓吹原告額外進行隆鼻、雙眼皮手術。於被告前 來看診時,被告告知原告會給予手術費上折扣,今日預付部 分現金即可;且因有病人未到診,馬上可以手術。在沒有進 行任何抽血檢驗、評估下,亦未告知手術可能的危險,隨即
進行全身麻醉而對原告進行手術。術後,原告在護理人員攙 扶下,從前開診所之手術室走到休息室休息,竟休克昏倒。 在當日約19時23分,原告遂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經診斷為貧血、血液循環 不佳(手術併發症),並留院觀察一天。嗣原告陸續在家中 昏倒三次以上。直到向同住之親阿姨郭麗玲說明此情形後, 郭麗玲始催促原告就診,並代原告向掛號就診,經原告於 104年1月間至林口長庚醫院新陳代謝科就診,醫師診斷為貧 血。爾後,原告遂持續偶有發生頭暈之情形,並接續至林口 長庚醫院回診。原告因被告之冒然手術導致產生休克、貧血 病症,而受有在103年6月28日當日之救護車費用及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費用390元、在林口長庚醫院因貧血 就診之醫療費用460元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現因而受貧血 病症所苦,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又被告在103年 6月28日對原告施行隆鼻手術,未曾告知原告有可能造成鼻 樑歪斜,並因醫療手術疏失造成原告之鼻樑歪斜,實令原告 困擾。經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對原告施行調整手術後,原告 之鼻樑仍有歪斜。原告實感無奈下,遂於104年2月5日前往 恩主公醫院就診,該院主治醫師鄭泰如則稱因先前隆鼻手術 僅對鼻骨之一端切骨、並沒有對鼻骨的另一端切骨,自然導 致人工義鼻的位移而使鼻樑歪曲,遂建議原告進行鼻部輪廓 修整手術(位移義鼻取出,莢膜部分切除,矯正鼻骨切骨及 新人工義鼻再植入),原告遂於104年3月11日接受前開手術 ,之後即沒有鼻樑歪斜之情形。原告因受被告之隆鼻手術失 敗導致有鼻樑歪斜之情形,因而支出鼻部輪廓修整手術之相 關醫療費用33,956元(439+32,598+410+5 09),且原告先 前為鼻樑歪斜所苦,故亦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醫療法第 63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 227條之1、民法第544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06元(390+460+20萬+20萬+33,956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於103年6月28日被告為原告施作手術完成後,原告當日僅有 因全身麻醉效果尚未完全消退而有頭暈之情況,並無休克昏 倒,而施打麻醉藥本即會有前開所述包括術後噁心嘔吐、頭 痛、頭暈、嗜睡、四肢無力(因為肌肉鬆弛劑之故)、喉頭
乾澀或聲音沙啞(因為氣管內插管之故)及手術後傷口疼痛 等症狀,是以,原告於術後即於被告診所休息室恢復待麻藥 退去,故原告於術後呈現頭暈之感,本屬施打麻醉藥之正常 反應。然被告為求慎重起見,於是日手術完成後仍為原告撥 打119電話聯繫救護車,由到場之救護人員確認原告僅有頭 暈症狀並無休克等其他危險症狀,此從當日台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中病患主訴欄僅載「1.感覺哪裡不舒服?頭暈 …4.還有其他地方不舒服嗎?無」、急救處置欄僅勾選:「 心理支持、搬運」可見當日原告僅有頭暈之症狀,並無任何 曾經休克需急救之記載,況且,生命徵象欄位中意識狀態亦 均係勾選:「清」,代表原告自離開被告經營之「維納斯時 尚診所」至仁愛醫院期間均係意識清醒,要無任何休克昏迷 之事。被告旋即將原告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就診,而被告為確保原告安全,除指派診所護士陪同原告共 赴仁愛醫院就診,被告本人亦同時跟隨救護車駕車前往醫院 陪同原告,該護士在確認原告並無生命危險之虞後方離去。 再細觀原告自行提出之103年6月28日、29日之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可知,原告於仁愛醫院接受打點滴之治療後,於103年6 月29日凌晨0時45分即已自述無不適,早上7時5分亦再次表 示無不適,並在14時30分時,由友人陪同下步行離院,顯然 原告並非重症,並無任何休克昏倒之情,其稱因被告手術而 導致休克昏迷,實屬誇大不實。
㈡、被告於103年6月28日為原告施作手術前,即有幫原告進行抽 血並送「中華醫事檢驗所」檢驗,當時原告之血紅素為:hp 13.8 gm%,完全符合女生12-16之範圍,確認原告並無貧血 之不適宜動手術之情,始於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下,方同意 為原告施作手術,是原告稱被告並未為任何抽血檢驗即逕行 手術,顯非可採。再者於103年6月28日,被告為原告施作手 術前,有明確告知手術風險,並向原告說明,原告充分了解 後始於病歷上及手術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此觀病歷上載 :「我已充分了解維納斯診所術後衛教及注意事項*術後2個 月不得進行做臉或於針孔處上妝療程手術簽名:李瑀筑」、 手術同意書載:「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了解施行 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3.醫 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了解手術後可能遇後情況…同意 書人簽名:李瑀筑」自明,是原告稱被告並未告知任何手術 之風險,亦非事實。又原告於103年6月28日經仁愛醫院抽血 診斷為貧血,僅係因抽脂後暫時性之情形,斯時距離被告為 原告施作整形手術僅相距三個小時,而進行整形手術之病患 身體必然存有開刀切入口,於手術過程中短暫失血實屬正常
,故於整形手術後短時間內暫時性血紅素偏低實屬正常。且 原告於103年7月25日至被告經營之「維納斯時尚診所」回診 ,並經被告抽血後送「中華醫事檢驗所」檢驗,當時原告之 血紅素為:hp 12.5 gm%即已符合一般正常女生12-16之正常 範圍,可見103年7月25日該日原告即已無貧血之症狀。原告 於104年8月26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作成之檢驗報告其中原告之 所有檢驗項目皆符合一般參考值,僅「鐵蛋白」此項目略低 於標準值,其他檢驗項目皆符合參考標準值,足證原告於被 告診所進行整型手術後超過一年後,林口長庚醫院之驗血報 告仍顯示原告僅有血鐵蛋白稍低,另外血色素(hb)檢查結果 為12g/dl,亦在一般女性12-16之合格範圍內,要無任何貧 血之病症。況該報告亦僅寫含鐵維他命,克補鐵每天1顆, 亦無任何有嚴重貧血之記載。顯然原告稱因被告手術而導致 貧血,並非事實,並未達到前揭臨床貧血診斷之標準,故原 告陳稱其存有「貧血」之身體傷害,實屬訛誤。退步言之, 原告縱有貧血之情形,然考量貧血之原因多端,原告迄今仍 未證明係因被告手術所造成;又於104年1月5日至長庚醫院 檢查亦與被告施作手術之期間,間隔長達半年之久,其中原 告即有可能係因壓力大、生活作息之因素而導致貧血,是原 告貧血亦顯然與被告之手術無關,兩者間無因果關係。㈢、再關於原告於被告為其施行手術後,是否有鼻樑歪斜之部分 之主張,原告首先應舉證證明者,即原告於被告103年6月28 日為其施作手術前之本來樣貌下鼻軸完全正中暨原告鼻軸於 被告103年6月28日為其施作手術後確有歪斜。質言之,其舉 證之方式應提出「103年6月28日隆鼻手術前」密接時間點之 「原來樣貌照片」,並具體提出測量「鼻軸是否正中」之資 料即鼻尖到髮線、鼻尖到下巴、鼻尖到兩側耳朵之距離若干 ;同理,亦應提出其所稱「103年6月28日隆鼻手術後」之「 鼻軸歪斜照片」,當然也包含前開測量「鼻軸是否正中」之 資料。惟原告雖提出原證17、原證18、原證21、原證22等照 片、檔案,然該等證據不但形式與實質上證據力皆有疑義, 且照片之拍攝日期不一,也無提出任何測量之資料可證明鼻 軸歪斜,遑論具體言明鼻軸歪斜之方向或角度;且該等照片 既然為手機或數位相機所拍攝之數位照片,即有透過修圖軟 體進行修正之高度可能。故原告以提出該等數位照片之方式 舉證證明鼻軸歪斜與否,不但難認形式上毫無疑問,也無法 僅依原告臉書網頁有曾上傳同一照片之資料即認為真正。再 者,縱令該等照片與網頁資料形式上皆毫無瑕疵,然細觀該 等照片之拍攝角度與原告之臉部角度各異,實不無可能因拍 攝角度而產生原告鼻軸偏離中線之錯覺。凡是面部或頸部於
拍照時稍稍偏左、偏右,由照片所呈現之影像即可能認為鼻 軸無位於正中。又原告於原證7之照片拍攝過程係以手指擠 壓鼻部,而任何人倘若以手指推鼻部並拍攝照片,鼻部當然 會呈歪斜外觀,此為當然之理,無庸贅言,故縱使原證7具 備證據能力,亦無法以該照片證明原告之鼻樑存有歪斜之情 ,且103年8月19日原告至被告經營之「維納斯時尚診所」回 診,經被告檢查確認原告之鼻部於手術後復原情形正常,依 據當日被告為原告拍攝之術後紀錄照片,原告之鼻假體位於 中位之正常位置,並無任何原告無端指稱之歪斜情形,但因 隆鼻手術之植入體需至少六個月方能固定,必須按月回診由 醫師親自確認檢查,遂叮囑原告應至少每月回診一次,以確 保手術復原情況,然原告嗣後竟未依被告醫囑再行回診,被 告亦曾分別於103年10月29日及103年11月1日致電聯繫原告 欲叮囑原告按時回診,以確認鼻部復原狀況正常。然原告均 未接起電話亦未回覆,則原告縱使鼻部存有歪斜之情(假設 語氣),亦恐因其自身未按時回診而撞擊或壓到鼻部,而非 可歸責於被告。
㈣、又原告係於104年3月11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進行鼻部輪廓修整手術(位移義鼻取出,莢膜部 分切除,矯正性鼻骨切骨及新人工義鼻再植入),距103年6 月28日被告為原告施作手術之日達9個月之久,此段期間原 告均無遵照醫囑半年內每月至少一次回診,是原告鼻樑歪斜 是否係因被告手術造成已不得而知。換言之,造成鼻樑歪斜 之可能性多樣,縱使係未經手術之人亦有可能因車禍等其他 外力撞擊導致鼻樑斷裂、歪斜,故於9個月之期間,原告極 有可能係因其他因素(如外力碰撞)導致鼻樑歪斜。準此,原 告鼻樑歪斜顯然與被告之手術無關,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再依原證12頁3之恩主公醫院手術紀錄單,其中下方之 「Operative Findings」(即手術中發現):記載「Deviation (to left) ofna sal prosthesis due to uneven nasal bonecontour」(即鼻假體向左歪斜是因為鼻骨輪廓不正所致 ),足可證原告鼻樑歪斜,是因其本身鼻骨輪廓不正所致, 和被告為其所施行之手術無關。又依據原證5之恩主公醫院 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位記載「…000-00-00接受鼻部 輪廓修整手術(位移義鼻取出,夾膜部分切除,矯正性鼻骨 切骨及新人工義鼻再植入)」,其中「矯正性鼻骨切骨」部 分,被告替原告施行隆鼻手術時,從未對原告進行任何鼻骨 修整或切骨手術,則原告於恩主公醫院手術時,醫師為其進 行「矯正性鼻骨切骨」,是否即係因原告本身鼻骨輪廓不正 所致,故鼻樑歪斜根本與被告手術無關,亦不無疑義。原告
若主張因被告之隆鼻手術而受有鼻樑歪斜損害,原告即應證 明被告為其施作「使鼻樑於術後高聳」之「隆鼻手術」前後 ,是否不達手術之功效?又究竟係「術前診療、術中或術後 護理」之何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而屬「醫療疏失」?實不容 原告任意憑藉自身對於「美」或「黃金比例」之虛幻想像, 指摘被告有任何醫療疏失。且被告於103年6月28日施作手術 前即已將手術風險告知原告,此觀原告「親自」於病歷上及 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自明,是被告均有充份告知風險,原告所 稱被告未告知可能造成鼻樑歪斜云云,顯非事實。而於103 年7月25日,被告為原告施作鼻假體調整之手術前,又再次 告知手術可能之風險,此觀103年7月25日當日經原告簽名之 手術同意書上載有:「患者本身鼻軸偏左,已告知術後並不 保證鼻樑絕對正中」自明,是被告顯然係一再為原告說明手 術可能之情形,並無任何原告所稱未告知之事。四、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28日,前往維納斯時尚整型診所諮詢 手臂、臀部、大腿抽脂手術,嗣被告為原告施作抽脂(大腿 前內外側及手上臂)、隆鼻手術及雙眼皮手術,嗣於103年7 月25日被告再為原告施行鼻假體調整手術。原告又於104年2 月5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並於104年3月11日接受鼻部輪廓 修整手術等情,有維納斯聯合診所個人資料表、恩主公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件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6至28、42至5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28日經被告施以手術前,未先進行 抽血檢驗評估、未告知手術可能之風險,致原告術後休克昏 迷,嗣於104年1月經長庚醫院診斷為貧血;又於103年6月28 日經被告施行隆鼻手術前,未告知原告可能造成鼻樑歪斜, 而於103年7月25日施行調整手術後,原告鼻梁仍然歪斜,原 告因而於104年3月11日又至恩主公醫院再進行鼻部輪廓修整 手術,支出相關手術及醫療費用33,956元。原告並因受貧血 症及鼻樑歪斜所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多支出之 醫療費用損害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434,806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原告受有損害434,806元、損害與侵害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8日為其施以抽脂手術前,未先進 行抽血檢驗評估、並告知風險,即冒然進行手術,致其術後 休克昏倒,並因而患有貧血病症等情,固提出台北市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歷資料、長庚紀 念醫院檢驗報告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揭台 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欄所載:「1.感覺哪裡不舒 服?頭暈…3.大約不舒服多久了?約19:20開始。4.還有其 他地方不舒服嗎?無」、急救處置欄則勾選:「心理支持、 搬運」、生命徵象欄位中意識狀態自亦均均係勾選:「清」 、非危急個案(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原告於術後僅有頭 暈症狀,並無如其所述術後有休克昏迷之情狀,原告主張其 術後因此休克昏倒云云,顯與上開救護紀錄表及病歷所載之 情形不符,不足採信。又由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原告於維納斯 時尚整型診所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03年6月28日至維納 斯時尚整型診所進行手術前,被告曾於103年6月28日為原告 抽血以急件送交中華醫事檢驗所檢驗,其上記載原告之血紅 素為:hp 13.8 gm%,符合女生12-16之範圍(見本院卷第43 頁);原告並簽署手術同意書,依上開手術同意書之記載, 103年6月28日被告為原告施作之手術為「隆鼻手術、雙眼皮 手術、抽脂大腿前內外側手上臂,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事 項欄業已載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 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 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其他可 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2.我 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 給予答覆」等文字,而手術同意書病人之聲明事項欄亦已載 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 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了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 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後可能癒後情況。4.針對我的情 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 慮,並已獲得說明。……」,系爭手術同意書並經原告於 103年6月28日簽名確認等情,有手術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而依原告年齡經驗,衡情,應具相當之智識 程度,其對於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 後始簽名其上,是以原告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 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倘被告未告知及說明系爭手術成 功率、可能產生併發症及風險等,原告不可能貿然在該等文 字下方簽名,堪認被告於本件手術前確有為原告抽血檢驗評 估,並已就手術優劣得失、術後風險向原告為說明及告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術前未對其進行抽血檢驗評估,亦未告知 其手術可能之風險,即冒然為其進行手術云云,自非有據。 再原告於103年6月28日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時 雖經抽血診斷為貧血,有該院之血液報告可稽,惟因原告送 急診時距被告為其施作手術僅約三個小時,且抽脂手術過程 中本會有短暫性之失血,故於手術後短時間內血紅素偏低實 屬常情,尚難以此即遽認原告已確定罹患貧血病症。況且, 原告於103年7月25日至被告經營之診所回診時,經被告為其 抽血後送「中華醫事檢驗所」檢驗,當時原告之血紅素為: hp12.
5 gm%,亦已符合一般正常女生12-16之正常範圍,有該所之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於103年7月25 日該日原告即已無貧血之症狀,其於103年6月28日因抽脂手 術而暫時血紅素降低之情形已回復。是原告於103年7月25日 回診時既已無貧血之情形,且會造成貧血之原因眾多,則原 告於相隔半年多之104年1月5日至長庚醫院檢查時縱經驗出 有貧血之症狀,即難認係因被告之手術所致或與之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手術而致其患有貧血 症狀,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於103年6月28日當日送 急診之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390元、至林口長庚醫院因貧 血就診之醫療費用460元;及因受貧血病症所苦之慰撫金200 ,000元云云,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隆鼻手術失敗,致其鼻樑歪斜,須再
至恩主公醫院進行鼻部輪廓修整手術云云,並提出該院之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照片憑為據(見本院卷第26、176、177頁) 。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2月至恩主公醫院 就診時有鼻部植入人工義鼻位移之情形,無法證明其位移之 原因究係為何,且原告係於103年6月28日經被告施作隆鼻手 術,於103年7月25日再施作調整手術,而於相隔約半年後, 始至恩主公醫院施行鼻輪廓修整手術,縱原告係因鼻樑歪斜 而至恩主公醫院施作鼻輪廓修整手術,然導致鼻樑歪斜之原 因所在多有,原告至恩主公醫院就診時距被告為原告進行隆 鼻手術已事隔近八個月之久,則原告鼻假體歪斜之原因是否 即是因被告之隆鼻手術失敗所致,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於 103年7月25日為原告施作鼻假體調整手術,於原告簽署之手 術同意書記載:103年7月25日被告為原告施作之手術為「鼻 假體調整,患者本身鼻軸偏左,已告知術後並不保證鼻樑絕 對正」,而手術同意書病人之聲明事項欄亦已載明「1.醫師 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 、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 經了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 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癒後情況。4.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 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 說明。……」,系爭手術同意書並經原告於103年7月25日簽 名確認等情,有手術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堪認原告於簽署該手術同意書時,即已知悉其本身有鼻軸偏 左情況,且術後不一定可保證鼻樑正中之術後情況,但仍願 意進行手術。更觀諸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於103年7月25日 經被告施作調整鼻假體手術後,僅於103年8月8日拆鼻子線 、103年8月19日再至維納斯診所繳納尾款及拆大腿線,其後 均未再至維納斯診所看診,且原告於103年8月8日回診拆鼻 子線時,並未向被告表示有鼻樑歪斜情況,顯然對於被告施 作之鼻假體調整手術結果並無不滿,而其於103年8月19日再 至診所拆大腿線,亦未表示有鼻樑歪斜情況,並願意繳納尾 款,其後均未再回診,有上開經原告簽名之病歷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頁)。復觀之103年8月19日當日被告為原 告拍攝之術後紀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亦看不出原 告之鼻假體有位移之情形,且倘若原告認為被告之隆鼻手術 有何不當或疏失,衡情原告理應會回診向被告反應或詢問其 原因,惟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後即未再遵照被告之囑咐回診 ,則於其後未再回診至104年2月間又逕至恩主公醫院就診此 一長達近半年之期間,原告術後之鼻樑復原情況、是否有遵 醫囑作術後之保養,原告鼻樑於術後是否有遭外力碰撞,即
因原告未遵時回診而無法得知。準此,自無法僅以原告於 104年2月間至恩主公醫院就診斷時有鼻假體位移之情形即遽 認被告之手術有何疏失。再者,原告復自承其於恩主公醫院 手術後其鼻子仍有歪斜(見本院卷第146頁),且依卷附恩 主公醫院手術紀錄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72頁),其中下方 之「Operative Findings」(即手術中發現):記載「Devia tion( to left) of nasal prosthesis due to unevennasal bonecon tour」(即鼻假體向左歪斜是因為鼻 骨輪廓不正所致),顯見原告本身鼻骨輪廓不正應是造成其 鼻假體歪斜之原因,尚難認被告為原告施行之隆鼻手術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施行之隆鼻手術造 成其鼻樑歪斜,被告應賠償其於恩主公醫院施作鼻輪廓修整 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3,956元,及因受鼻樑歪斜所苦之慰 撫金200,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因被告之手 術而致患有貧血病症,復無法證明被告為其施行之隆鼻手術 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8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