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946號
TPEV,105,北簡,14946,2017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946號
原    告 鄭韻和
       陳瑞貞
       陳秀珍
       梁春分
       梁秋月
       黃淑玲
       周慈玲
       吳愛嬌
       林清秀
       蕭英倫
       戴韻梅
       羅秀雲
       王芳
       許淑美
       朱玉錢
       吳慧娟
       蕭祺暉
       陳高惠美
上十八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鍾政穎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2巷13弄
            10樓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鄭韻和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瑞貞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秀珍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梁春分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梁秋月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淑玲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周慈玲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吳愛嬌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清秀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蕭英倫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戴韻梅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羅秀雲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王芳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許淑美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朱玉錢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吳慧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高惠美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蕭祺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鄭韻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陳瑞貞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陳秀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梁春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梁秋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黃淑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周慈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吳愛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林清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蕭英倫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戴韻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羅秀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王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許淑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朱玉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吳慧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陳高惠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鄭韻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鄭韻和新台幣(下同)1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頁背面 ),嗣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鄭韻 和新臺幣(下同)1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鄭韻和陳瑞貞陳秀珍梁春分梁秋月於102年4 月間參加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淑玲為會首的互助會(下稱系 爭A合會 ),會首與會員共41人,約定會期自102年4月至 105年8月止,每月月會2萬元。原告鄭韻和參加2會、原告 陳瑞貞陳秀珍梁春分梁秋月均參加1會, 現仍均為 活會。惟會首李淑玲於105年初春節期間病逝,致系爭A合 會於105年3月以後均不能繼續進行, 系爭A合會自105年3 月至105年8月結束,計6期,亦即有6會活會,35會死會, 會首應連帶給付之會款計有420萬元(計算式:2萬元×35 死會×6期=420萬元 ),扣除死會會員已還款之金額172 萬元及死會會員切結還款之金額24萬元, 餘224萬元,惟 原告鄭韻和於前期餘額已獲得4,000元之補償,剩餘6會活 會每會得請求之平均計算時應加計4,000元於總額為224萬 4,000元,平均後每會得請求37萬4,000元( 計算式:224 萬4,000元÷6活會=37萬4,000元)。故原告鄭韻和參加2 會得請求74萬8,000元,扣除先補償之4,000元後為74萬4, 000元、原告陳瑞貞陳秀珍梁春分梁秋月均參加1會 ,各得請求37萬4,000元。
(二)又原告鄭韻和陳秀珍梁春分梁秋月黃淑玲、周慈 玲、吳愛嬌林清秀蕭英倫戴韻梅羅秀雲王芳許淑美朱玉錢吳慧娟蕭祺暉陳高惠美於104年3月 間參加李淑玲為會首的互助會(下稱系爭B合會 ),會首 與會員共39人,約定會期自104年3月至107年5月止,每月 月會2萬元。原告鄭韻和梁春分梁秋月林清秀、 許 淑美均參加2會、原告黃淑玲參加3會、原告陳秀珍、周慈 玲、吳愛嬌蕭英倫戴韻梅羅秀雲王芳朱玉錢吳慧娟蕭祺暉陳高惠美均參加1會, 現仍均為活會。 亦因會首李淑玲因病逝世不能繼續進行,系爭B合會自105



年3月至107年5月結束,計27期,亦即有27會活會, 12會 死會,會首應連帶給付之會款計有648萬元(計算式:2萬 元×12死會×27期=648萬元) ,剩餘27會活會每會平均 得請求24萬元(計算式648萬元÷27活會=24萬元 )。故 原告鄭韻和梁春分梁秋月林清秀許淑美參加2會 各得請求48萬元、原告黃淑玲參加3會得請求72萬元、 原 告陳秀珍周慈玲吳愛嬌蕭英倫戴韻梅羅秀雲王芳朱玉錢吳慧娟蕭祺暉陳高惠美參加1會各得 請求24萬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李淑玲死亡後 ,其繼承人中即訴外人鍾宗岳鍾堉朋鍾堉駿均已拋棄 繼承,鍾政穎為限定繼承,故被告鍾政穎依法應於李淑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欠款,為此,爰依合會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因會首過世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共同負擔給付責任,惟本件原告僅列會首李淑玲之繼承 人為被告,而未列其他得標之死會成員為共同訴訟之被告 ,自非合法。又原告提出之系爭A、B合會會單,格式簡陋 且與法定合會會單之格式不備,使人難辨其形式及內容之 真正。另原告吳愛嬌提出其女吳育如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原告許淑美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均僅能證 明李淑玲與上開原告有金錢往來,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系 爭A、B合會會款,亦無法證明雙方有系爭A、B合會關係。 再原告陳高惠美於會單中查無此人,其提出之臺灣銀行歷 史存摺明細是否基於雙方合會關係,非無疑問,縱該筆匯 款係基於雙方合會關係,亦僅能證明訴外人陳隆吉與李淑 玲兩人之合會契約成立,原告應列陳隆吉而非陳高惠美, 原告雖稱陳惠美為陳高惠美之誤繕,但並未舉證證明其同 一性及名單上會員之真正。 此外,原告蕭祺暉就系爭B合 會部分已於104年12月得標成為死會會員, 應無要求給付 會款之請求權, 訴外人蔣福宗童寶輝、陳惠美為系爭A 、B合會之會員,訴外人王素琴為系爭B合會之會員,均未 得標卻皆未列入原告名單中。另外證人邱立文、陳隆吉之 證言雖證稱有系爭A、B合會之存在,然會員是否確為會單 中之40個人仍有待證明,系爭A、B合會是否真的存在,會 員是否如名單所載均有疑義。




(二)李淑玲過世後,原告鄭韻和代理會首工作,原告鄭韻和自 承系爭A、B合會會單上手寫筆跡為其所填寫,並稱是李淑 玲告訴她的,惟原告鄭韻和無法證明上情。又原告鄭韻和 既稱原告蕭祺暉之系爭B合會係於104年12月第9期得標 , 然又稱係遭冒標,又既遭冒標, 何以系爭B合會至第10期 開標蔣福宗得標且紀錄之際,均無人發現有此錯誤,且被 告鍾堉朋鍾政穎童寶輝均有參加系爭A合會,均尚未 得標,並非死會, 然原告系爭A合會單竟均將其列為得標 會員,令人質疑合會會單真實性。是由原告鄭韻和所手寫 的得標記錄作為判斷誰是活會、誰是死會的唯一依據,其 真實性並不可採信。本件縱使系爭A、B合會存在,但名單 上的人是否正確,活會及死會會員為何人,均非原告手寫 所能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於102年4月間、104年3月間分別參加被繼承人 李淑玲為會首的系爭A、B合會, 惟李淑玲於105年初春節期 間病逝,致系爭A、B合會均不能繼續進行,原告為尚未得標 之會員,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會款未獲給付,依法李淑玲之繼 承人即被告應於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 爭A、B合會是否已合法成立?(二)原告請求被告於李淑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會款,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系爭A、B合會是否已合法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稱 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 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 本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 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 第709條之1第1項、 第709條之3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B合會已合法成立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系爭A、B合會已 合法成立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A、B合會已合法成立,除提出系爭A、B合會



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外,並主張由:(1)原 告吳愛嬌於系爭A合會參加3會, 於系爭A合會105年2月第 34次開標時第3度得標, 其應收取之會款包括會首及死會 共34期會款,每會2萬元計68萬( 計算式:2萬元x34=68 萬元),活會6會,每會1萬8,400元(依系爭A合會會單, 內標1,600元)計11萬0,400元(計算式:1萬8,400x6=11 萬0,400元),合計79萬0,400元(計算式:68萬元+11萬 0,400元=79萬0,400元),會首李淑玲扣除原告吳愛嬌系 爭A合會先前2個死會及系爭B合會1期活會會款,調整加總 雙方之債務往來總計應交付原告吳愛嬌80萬8,800元, 並 將此款項由其李淑玲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李淑玲帳戶)轉入原告吳愛嬌女兒林育如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中,並提出林育如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2)原告 陳高惠美(系爭A、B合會會單上所載陳惠美係屬誤繕,惟 原告陳高惠美認無妨故當時未予更正)於系爭B合會參加1 會,其夫即訴外人陳隆吉亦參加1會,陳隆吉於系爭B合會 104年9月第6次開標時得標, 其應收取之會款包括會首及 死會共5期會款,每會2萬元計12萬元( 計算式:2萬元x6 =12萬元),活會32會,每會1萬8,400元( 依系爭B合會 會單,內標1,600元)計58萬8,800元(計算式:1萬8,400 元x32=58萬8,800元),合計70萬8,800元( 計算式:12 萬元+58萬8,800元=70萬8,800元),會首李淑玲扣除原 告陳高惠美系爭B合會1期活會會款1萬8,400元後總計應交 付陳隆吉69萬0,400元(計算式:70萬8,800元-1萬8,400 元=69萬0,400元 ),並將此款項由系爭李淑玲帳戶轉入 陳隆吉之妻即原告陳高惠美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中(下稱原告陳高惠美帳戶),並提出原告陳高惠美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 (3)原告許淑美於104年6月至105年1月期間,系 爭A合會有1會死會會款2萬元,系爭B合會有2會活會會款3 萬6,800元(依系爭A合會會單,內標1,600元),合計5萬 6,800元, 原告許淑美均按期以無摺存入方式,將上開會 款存入系爭李淑玲帳戶中,並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為證( 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等情,亦可證明系爭A 、B合會已合法成立等語。
3、查稽諸系爭A合會單上打字部分載有:「 會首:李淑玲( 其旁蓋有李淑玲印章)… 一、本會會金新台幣2萬元整, 會員共40人(不含會首 )。二、本會自102年4月起會, 102年5月開標,並於每月1日(發薪日為準)上午10時在2



樓造林組開標…三、本會最低標額為新台幣1600元,…」 等語,並載有40位會員之姓名及「標額」、「標期」、「 備註」等欄位(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B合會單上打字部 分載有:「會首:李淑玲(其旁蓋有李淑玲印章)…一、 本會會金新台幣2萬元整, 會員共38人(不含會首)。二 、本會自104年3月起會, 104年4月開標,並於每月1日( 發薪日為準)上午10時在2樓造林組開標… 三、本會最低 標額為新台幣1600元,…」等語,並載有38位會員姓名及 「標額」、「標期」、「備註」等欄位( 見本院卷第9頁 );又參以證人邱立文到庭證稱:本院卷第8頁即系爭A合 會會單我有看過,且有參加, 系爭A合會會單係李淑玲製 作的,當時是李淑玲起會後,製作會單,並印給每個會員 1張,至於起會日期、人數、 因為日期比較久了,詳細情 形記不清楚,但大致如互助會單所示。 我大概在104年中 有標到會,且有拿到會款,而我得標那次的會是有40個人 ,不包含會首。 我參加系爭A合會之繳款方式是李淑玲跟 我說標了多少錢,李淑玲會來跟我收錢,我是付現金,沒 有做簽收,而李淑玲如何跟其他會員收受會款,因有些是 位於不同辦公室,所以如何收受會款我不清楚,此互助會 每月繳款1次, 活會部分依得標金額繳費,若死會,則每 月繳款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及證人陳隆吉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陳高惠美之先生, 本院卷第9頁即系 爭B合會會單有看過,且我有參加, 會單是李淑玲給我的 。互助會之人數及起會日期、每會多少錢、最低標多少錢 ,與我所知大致相符。我有得標,也有拿到會款,但何時 得標我不記得了。我太太也有跟系爭B合會1個會,我是用 郵局轉帳給李淑玲,我轉帳單都有留存,因為我太太介紹 ,我才參加這個會。 我是自己參加系爭B合會,錢是我自 己出的,系爭B合會單上面有寫1個月1次, 107年5月結束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84頁背面);另參以李淑玲曾於 104年9月4日匯款69萬0,400元至原告陳高惠美帳戶,而原 告陳高惠美所稱該筆會款係因其配偶陳隆吉於系爭B 合會 104年9月第6次開標時得標, 陳隆吉所應得之會款包括會 首及死會共5期會款, 每會2萬元計12萬元(計算式:2萬 元x6=12萬元 ),活會32會,每會1萬8,400元(依系爭B 合會會單,內標1,600元 )計58萬8,800元(計算式:1萬 8,400元x32=58萬8,800元),合計70萬8,800元(計算式 :12萬元+58萬8,800元=70萬8,800元),扣除原告陳高 惠美系爭B合會1期活會會款1萬8,400元後(計算式:70萬 8,800元-1萬8,400元=69萬0,400元),總計是69萬0,40



0元,核與依系爭B合會會單上所載會首、會員總人數、會 費金額及最低標金額等核算結果相符,堪認真實;再參以 原告許淑美於104年6月至105年1月期間曾陸續以無摺存入 方式,每月存入5萬6,800元至系爭李淑玲帳戶中,而原告 許淑美所稱係因其系爭A合會有1會死會會款2萬元,系爭B 合會有2會活會會款3萬6,800元(依系爭A合會會單,內標 1,600元),故系爭A、B合會會款共應繳納5萬6,800元( 計算式:2萬+3萬6,800元=5萬6,800元),核與依系爭A 、B合會會單上所載會首、會員總人數、會費金額及最低 標金額等核算結果相符,亦可認真實等情。基上,堪認系 爭A、B合會單上打字部分所載內容為真實,且原告主張系 爭A、B合會單上會員姓名「陳惠美」即本件原告陳高惠美 姓名之誤載,以及由系爭A、B合會確有開標及收付會款之 事實觀之,堪認系爭A、B合會單上所載會員均已繳交首期 會款。從而,堪認系爭A、B合會確已合法成立。(二)原告請求被告於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會款,有無理由?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原告主張會首李 淑玲於105年初春節期間住院其後病逝, 致系爭A、B合會 於105年3月以後均不能繼續進行,核與證人邱立文到庭證 稱:李淑玲過世後, 原告鄭韻和有出面處理(系爭A合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證人陳隆吉到庭證稱:李淑 玲過世後,我的會款(系爭B合會 )不知道要繳給誰,會 就停掉了,也沒有人來跟我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相符, 是系爭A、B合會自105年3月起迄自原告於105年 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2頁)提起本件訴訟時, 遲付會款 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依上開規定, 會首李淑玲之繼承 人即被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已 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全部給付之責。 2、至被告辯稱:會首既需與已得標之會員負連帶責任,則原 告僅以李淑玲之繼承人為被告,且本件尚有其他活會會員 未列為原告,其程序上似有疑義云云。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會首與死會會員之連帶債務,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部為請求, 故本件原告僅以會首李淑玲之繼承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又活會會員之間係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並 無訴訟標的對於全體活會會員須合一確定之情況,無庸全 體活會會員一同起訴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
3、而原告主張系爭A合會自105年3月至105年8月間,計6期, 尚有6會活會,35會死會,會首應連帶給付之會款計有420 萬元( 計算式:2萬元×35死會×6期=420萬元),扣除 死會會員已還款之金額172 萬元及死會會員切結還款之金 額24萬元,餘224萬元, 惟原告鄭韻和於前期餘額已獲得 4,000元之補償,剩餘6會活會每會得請求之平均計算時應 加計4,000元於總額為224萬4,000元, 平均後每會得請求 37萬4,000元(計算式:224萬4,000元÷6活會=37萬4,00 0元)。故原告鄭韻和參加2會得請求74萬8,000元, 扣除 先補償之4,000元後為74萬4,000元、原告陳瑞貞陳秀珍梁春分梁秋月均參加1會,各得請求37萬4,000元;系 爭B合會自105年3月至107年5月間,計27期, 尚即有27會 活會,12會死會, 會首應連帶給付之會款計有648萬元( 計算式:2萬元×12死會×27期=648萬元),剩餘27會活 會每會平均得請求24萬元( 計算式648萬元÷27活會=24 萬元)。故原告鄭韻和梁春分梁秋月林清秀、許淑 美參加2會各得請求48萬元、原告黃淑玲參加3會得請求72 萬元、原告陳秀珍周慈玲吳愛嬌蕭英倫戴韻梅羅秀雲王芳朱玉錢吳慧娟蕭祺暉(因遭冒標)、 陳高惠美參加1會各得請求24萬元, 業據提出系爭A、B合 會會單、原告鄭韻和填具之系爭A合會會單、 簽收單及結 算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04至116頁), 除原告蕭祺暉部分外,其餘核屬相符,且參以原告鄭韻和 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我有加入系爭A、B兩個 合會,且各跟兩個會,本院卷第8至9頁之會單是李淑玲給 我的,應該是她製作後給我的,李淑玲有蓋私章,當時給 我的會單上面沒有手寫的字跡,又其中本院卷第8頁右下 方的林秀霞陳水美是我的字,因為李淑玲後來跟我說會 員要再加這兩個人,叫我寫下來,所以會單上38個我把他 寫成40個,本院卷第8至9頁會單上之筆跡都是我的筆跡, 因為李淑玲告訴我說今天誰得標,我就在會單上記載得標 人之次序。又因為李淑玲在除夕前一天,我看她還好好的 ,但開春第一天就聽同事說她住院了,後來李淑玲的小孩



來辦公室,來問我說活會、死會有哪些人,我就在本院卷 第8頁記載活會、死會,所以沒有記載到得標次序的,就 是活會。而本院卷第9頁我只有記載得標的次序,又本院 卷第9頁上所載之得標日期是李淑玲開標當天告訴我得標 的時間,所以我就在標期上寫哪壹年哪壹月,還有得標人 次序,另本院卷第9頁上面沒有記載的部分,就是活會。 李淑玲過世後,我有幫忙收取會款,如本院卷第104至109 頁,是從105年3月收到8月,但沒有收齊。由本院卷第104 至109頁可看出例如被告在鍾堉朋欄位總共簽了2次名,簽 1次給2萬,所以被告總共給4萬,而鍾政穎也是由鍾堉朋 代為給付,由鍾堉朋鍾政穎的欄位,簽了鍾政穎的名字 2次,所以鍾政穎部分總共給付了4萬,童寶輝也是由鍾堉 朋代為給付,由鍾堉朋童寶輝的欄位,簽了鍾堉朋的名 字2次,所以童寶輝部分總共給付了4萬。又會首李淑玲部 分,鍾堉朋也有幫忙給付並在互助會單上第1條的後面鍾 堉朋的名字,每簽1次就是2萬。又本院卷第104頁鍾政穎 欄位後面有括弧含會首,係因為當時鍾堉朋有給付包含李 淑玲的會費部分,其原本在標期內填寫括弧含會首,後來 我叫他改在上面的會首旁邊簽名。另105年5月至8月不繼 續收會款,是因為鍾堉朋不願意再給付,且我在會單上有 簽名的才有收齊會款,有的是人家直接匯到我的戶頭,我 把它剪下貼上去,有簽名的是當場跟他收,而本院卷第 108頁許月雲的部分是由蘇錦金幫她付的,我並沒有處理 系爭B合會之部分。我當初會處理系爭A合會,是因為李淑 玲生病時,被告有來辦公室,有談起會錢的事,他說會單 上的人名,有些他不認識,是否請我幫忙,所以我就說可 以,因為我也是裡面其中一員等語(見本院卷127至128頁 )。基上,堪認原告(除蕭祺暉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除蕭祺暉)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至原告蕭祺暉部分,因原告鄭韻和所填具之系爭B合會 會單上已記載其已於104年12月第9期得標,且原告所主張 系爭B合會已得標之期日亦包含原告蕭祺暉之部分,是原 告蕭祺暉既未舉證說明其有遭冒標之情形,則原告蕭祺暉 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除蕭祺暉外,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編│原告姓名│請求金額(新臺幣)│備註 │
│號│ │ │ │
├─┼────┼─────────┼───────┤
│ 1│鄭韻和 │122萬4,000元 │系爭A、B合會 │
├─┼────┼─────────┼───────┤
│ 2│陳瑞貞 │37萬4,000元 │系爭A合會 │
├─┼────┼─────────┼───────┤
│ 3│陳秀珍 │61萬4,000元 │系爭A、B合會 │
├─┼────┼─────────┼───────┤
│ 4│梁春分 │85萬4,000元 │系爭A、B合會 │
├─┼────┼─────────┼───────┤
│ 5│梁秋月 │85萬4,000元 │系爭A、B合會 │
├─┼────┼─────────┼───────┤
│ 6│黃淑玲 │72萬元 │系爭B合會 │
├─┼────┼─────────┼───────┤
│ 7│周慈玲 │24萬元 │系爭B合會 │
├─┼────┼─────────┼───────┤
│ 8│吳愛嬌 │24萬元 │系爭B合會 │
├─┼────┼─────────┼───────┤
│ 9│林清秀 │48萬元 │系爭B合會 │
├─┼────┼─────────┼───────┤
│10│蕭英倫 │24萬元 │系爭後合會 │
├─┼────┼─────────┼───────┤
│11│戴韻梅 │24萬元 │系爭B合會 │
├─┼────┼─────────┼───────┤
│12│羅秀雲 │24萬元 │系爭B合會 │
├─┼────┼─────────┼───────┤




│13│王芳 │24萬元 │系爭B合會 │
├─┼────┼─────────┼───────┤
│14│許淑美 │48萬元 │系爭B合會 │
├─┼────┼─────────┼───────┤
│15│朱玉錢 │24萬元 │系爭B合會 │
├─┼────┼─────────┼───────┤
│16│吳慧娟 │24萬元 │系爭B合會 │
├─┼────┼─────────┼───────┤
│17│蕭祺暉 │24萬元 │系爭B合會 │
├─┼────┼─────────┼───────┤
│18│陳高惠美│24萬元 │系爭B合會 │
└─┴────┴─────────┴───────┘

1/1頁


參考資料